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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唐朝]《唐律疏议》全文[第1页]

作者:a飞花似梦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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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齐,更为《名例》。唐因于隋,相承不改。名者,五刑之罪名;例者,五刑之体例。名训为命,例训为比,命诸篇之刑名,比诸篇之法例。但名因罪立,事由犯生,命名即刑应,比例即事表,故以《名例》为首篇。第者,训居,训次,则次第之义,可得言矣。一者,“太极之气,函三为一”,黄钟之一,数所生焉。《名例》冠十二篇之首,故云“名例第一”。大唐皇帝以上圣凝图,英声嗣武,润春云于品物,缓秋官于黎庶。
  今之典宪,前圣规模,章程靡失,鸿纤备举。而刑宪之司执行殊异:大理当其死坐,刑部处以流刑;一州断以徒年,一县将为杖罚。不有解释,触涂睽误。皇帝彝宪在怀,纳隍兴轸。德礼为政教之本,刑罚为政教之用,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。是以降纶言于台铉,挥折简于髦彦,爰造《律疏》,大明典式。远则皇王妙旨,近则萧、贾遗文,沿波讨源,自枝穷叶,甄表宽大,裁成简久。譬权衡之知轻重,若规矩之得方圆。迈彼三章,同符画一者矣。
  笞刑五笞刑五:笞一十。赎铜一斤。笞二十。赎铜二斤。笞三十。赎铜三斤。
  笞四十。赎铜四斤。笞五十。赎铜五斤。
  【疏】议曰:笞者,击也。又训为耻,言人有小愆,法须惩诫,故加捶挞以耻之。汉时笞则用竹,今时则用楚。故《书》云“扑作教刑”,即其义也。汉文帝十三年,太仓令淳于意女缇萦上书,愿没入为官婢,以赎父刑。
  帝悲其意,遂改肉刑:当黥者髡钳为城奴令舂,当劓者笞三百。此即笞、杖之目,未有区分。笞击之刑,刑之薄者也。随时沿革,轻重不同,俱期无刑,义唯必措。《孝经援神契》云:“圣人制五刑,以法五行。”《礼》云:“刑者,型也,成也。一成而不可变,故君子尽心焉。”《孝经钩命决》云:“刑者,型也,质罪示终。”然杀人者死,伤人者刑,百王之所同,其所由来尚矣。从笞十至五十,其数有五,故曰“笞刑五”。徒、杖之数,亦准此。
  杖刑五杖刑五:杖六十。赎铜六斤。杖七十。赎铜七斤。杖八十。赎铜八斤。
  杖九十。赎铜九斤。杖一百。赎铜十斤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说文》云“杖者持也”,而可以击人者欤?《家语》云:
  “舜之事父,小杖则受,大杖则走。”《国语》云:“薄刑用鞭扑。”《书》
  云:“鞭作官刑。”犹今之杖刑者也。又蚩尤作五虐之刑,亦用鞭扑。源其滥觞,所从来远矣。汉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,改三百曰二百,二百曰一百。奕代沿流,曾微增损。爰洎随室,以杖易鞭。今律云“累决笞、杖者,不得过二百”,盖循汉制也。
  徒刑五徒刑五:一年。赎铜二十斤。一年半。赎铜三十斤。二年。赎铜四十斤。  二年半。赎铜五十斤。三年。赎铜六十斤。
  【疏】议曰:徒者,奴也,盖奴辱之。《周礼》云“其奴男子入于罪隶”,又“任之以事,置以园土而收教之。上罪三年而舍,中罪二年而舍,下罪一年而舍”,此并徒刑也。盖始于周。
  流刑三流刑三:二千里。赎铜八十斤。二千五百里。赎铜九十斤。三千里。赎铜一百斤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书》云:“流宥五刑。”谓不忍刑杀,宥之于远也。又曰:“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。”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,次九州之外,次中国之外。盖始于唐虞。今之三流,即其义也。
  死刑二死刑二:绞。斩。赎铜一百二十斤。
  【疏】议曰:古先哲王,则天垂法,辅政助化,禁暴防奸,本欲生之,义期止杀。绞、斩之坐,刑之极也。死者魂气归于天,形魄归于地,与万化冥然,故郑注《礼》云:“死者,澌也。消尽为澌。”《春秋元命包》云:
  “黄帝斩蚩尤于涿鹿之野。”《礼》云:“公族有死罪,罄之于甸人。”故知斩自轩辕,绞兴周代。二者法阴数也,阴主杀罚,因而则之,即古“大辟”
  之刑是也。
  问曰:笞以上、死以下,皆有赎法。未知赎刑起自何代?
  答曰:《书》云:“金作赎刑。”注云:“误而入罪,出金以赎之。”
  甫侯训夏赎刑云:“墨辟疑赦,其罚百锾;劓辟疑赦,其罚唯倍;劓辟疑赦,其罚倍差;官辟疑赦,其罚六百锾;大辟疑赦,其罚千锾。”
  注云:“六两曰锾。锾,黄铁也。”晋律:“应八议以上,皆留官收赎,勿髡、钳、笞也。”今古赎刑,轻重异制,品目区别,备有章程,不假胜条,无烦缕说。
  妇人有官品邑号诸妇人有官品及邑号犯罪者,各依其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,不得荫亲属。
  【疏】议曰:妇人有官品者,依令,妃及夫人,郡、县、乡君等是也。
  邑号者,国、郡、县、乡等名号是也。妇人六品以下无邑号,直有官品,即媵是也。依《礼》:“凡妇人,从其夫之爵位。”注云:“生礼死事,以夫为尊卑。”故犯罪应议、请、减、赎者,各依其夫品,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法。若犯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准男夫之例。故云“各从议、请、减、赎、当、免之律”。妇人品命既因夫、子而授,故不得荫亲属。
  若不因夫、子,别加邑号者,同封爵之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别加邑号者,犯罪一与男子封爵同:除名者,爵亦除;免官以下,并从议、请、减、赎之例,留官收赎。
  无官犯罪诸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
 
流罪以下以赎论。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,不以官当、除、免。犯十恶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
  【疏】议曰: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,皆依赎法,谓从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内者。其除名及当、免,在身见无流内告身者,亦同无官例。其于“赎章”内合除、免、官当者,亦听收赎。故云“不以官当、除、免”。
  若犯十恶、五流,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,不用此条赎法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
  问曰:“无官犯罪,有官事发,流罪以下以赎论。”虽称以赎,如有七品以上官,合减以否?
  答曰:既称“流罪以下以赎论”,据赎条内不得减者,此条亦不合减。
  自余杂犯应减者,并从减例。据下文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,并从官荫之法”,故知得依减之例。
  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;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,馀罪论如律。
  【疏】议曰:卑官犯罪,迁官事发者,谓任九品时犯罪,得八品以上事发之类。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者,谓在任时犯罪,去任后事发。或事发去官者,谓事发勾问未断,便即去职。此等三事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论。迁官者,但改官者即是,非独进品始名迁官。馀罪论如律者,并谓私罪及公坐死罪,皆据律科,虽复迁官去任,并不免罪。
  问曰:依令:“内外官敕令摄他司事者,皆为检校。若比司,即为摄判。”
  未审此等犯公坐,去官免罪以否?
  答曰:律云“在官犯罪,去官事发;或事发去官: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论”,但检校、摄判之处,即是监临,若有愆违,罪无减降。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摄判,摄时既同正职,停摄理是去官,公坐流罪亦从免法。若事关宿卫,情状重者,录奏听敕。其寺丞、县尉之类,本非别司而权判者,不同去官之例。
  诸司依令当直之官,既非摄判之色,不在去官之限。
  其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;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;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:
  并从官荫之法。【疏】议曰:“有官犯罪,无官事发”,谓若有九品官犯流罪,合除名。其事未发,又犯徒一年。亦合除名。断一年徒,以九品官当,并除名讫;其流罪后发,以官当流,比徒四年,前已当徒一年,犹有三年徒在,听从官荫之律,征铜六十斤放免。其官高应得议、请、减,亦准此。“有荫犯罪,无荫事发”,谓父祖有七品官时,子孙犯罪,父祖除名之后事发,亦得依七品子听赎。其父祖或五品以上,当时准荫得议、请、减,父祖除免之后事发,亦依议、请、减法。“无荫犯罪,有荫事发”,谓父祖无官时子孙犯罪,父祖得七品官事发得五品官,子孙听减;得职事三品官,听请;荫更高,听议。此等四事,各得从宽,故云“并从官荫之法”。  免官诸犯奸、盗、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;并谓断徒以上。【疏】议曰:“奸、盗、略人”,并谓监临外犯罪。及受财而不枉法者,谓虽即因事受财,于法无曲。并谓断徒以上者。
  若犯流、徒,狱成逃走;【疏】议曰:犯流、徒者,谓非疑罪及过失,此外犯流、徒者。“狱成逃走”,谓减讫仍有徒刑;若依令责保参对及合徒不禁,亦同。律既不注限日,推勘逃实即坐。
  问曰:免所居官之法,依津“比徒一年”。此条犯徒、流逃走,即获免官之坐,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,亦入犯徒免官以否?
  答曰:免所居官之色,亦有罪不至徒。本罪若其合徒,逃者即当免官之坐;若犯杖罪逃走,便异本犯徒、流,以其元是杖刑,不入免官之法。
  祖父母、父母犯死罪被囚禁,而作乐及婚娶者:免官。谓二官并免。爵及降所不至者,听留。
  【疏】议曰:曾、高以下祖父母、父母犯死罪,见被囚禁,其子孙若作乐者,自作、遣人作者并同,上条遣人与自作不殊,此条理亦无别。“及婚娶者”,止据男夫娶妻。不言嫁娶者,明妇人不入此色。
  自“犯奸、盗”以下,并合免官。
  注:谓二官并免。爵及降所不至者,听留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二官”为职事官、散官、卫官为一官,勋官为一官。此二官并免,三载之后,降先品二等叙。“爵及降所不至者,听留”,爵者,王及公、侯、伯、子、男。“降所不至者”,谓二等以外历任之官是也。若会降有余罪者,听从官当、减、赎法。
  犯流应配诸犯流应配者,三流俱役一年。本条称加役流者,流三千里,役三年。
  役满及会赦免役者,即于配处从户口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犯流,若非官当、收赎、老疾之色,即是应配之人。三流远近虽别,俱役一年为例。加役流者,本法既重,与常流理别,故流三千里,居役三年。
  注:役满及会赦免役者,即于配处从户口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役满一年及三年,或未满会赦,即于配所从户口例,课役同百姓。应选者,须满六年,故令云:“流人至配所,六载以后听仕。反逆缘坐流及因反、逆免死配流,不在此例。即本犯不应流而特配流者,三载以后亦听仕。”
  妻妾从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妻妾见已成者,并合从夫。依令:“犯流断定,不得弃放妻妾。”
  问曰:妻有“七出”及“义绝”之状,合放以否?
  答曰:犯“七出”者,夫若不放,于夫无罪。若犯流听放,即假伪者多,依令不放,于理为
 
允。犯“义绝”者,官遣离之,违法不离,合得徒罪。“义绝”者离之,“七出”者不放。
  父祖子孙欲随者,听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曾、高以下,及玄孙以上,欲随流人去者,听之。
  移乡人家口,亦准此。
  【疏】议曰:移乡人,妻妾随之,父祖子孙欲随者听,不得弃放妻妾,皆准流人,故云“亦准此”。
  若流、移人身丧,家口虽经附籍,三年内愿还者,放还;【疏】议曰:籍谓三年一造,申送尚书省。流人若到配所三年,必经造籍,故云“虽经附籍”,三年内听还。既称“愿还”,即不愿还者听住。
  即造畜蛊毒家口,不在听还之例。下条准此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本条,造畜蛊毒,并同居家口虽会赦,犹流。况此已至配所,故云“不在听还之例”。注:下条准此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下条云:流人“逃者身死,所随家口仍准上法听还。”
  上有“下条准此”之语,下有“准上法”之文,家口合还及不合还,一准上条之义。
  以赃入罪诸以脏入罪,正脏见在者,还官、主;转易得他物,及生产蕃息,皆为见在。
  【疏】议曰:在律“正赃”,唯有六色:强盗、窃盗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及坐赃。自外诸条,皆约此六脏为罪。但以此赃而入罪者,正赃见在未费用者,官物还官,私物还主。转易得他物者,谓本赃是驴,回易得马之类。及生产蕃息者,谓婢产子,马生驹之类。
  问曰:假有盗得他人财物,即将兴易及出举,别有息利,得同蕃息以否?
  其赃本是人、畜,展转经历数家,或有知情及不知者,如此蕃息,若为处分?
  答曰:律注云“生产蕃息”,本据应产之类而有蕃息。若是兴生、出举而得利润,皆用后人之功,本无财主之力,既非孳生之物,不同蕃息之限,所得利物,合入后人。其有展转而得,知情者,蕃息物并还前主;不知情者,亦入后人。
  又问:有人知是赃婢,故买自幸,因而生子,合入何人?
  答曰:知是赃婢,本来不合交关,违法故买,意在奸伪。赃婢所产,不合从良,止是生产蕃息,依律随母还主。
  已费用者,死及配流勿征,别犯流及身死者,亦同。
  【疏】议曰:因赃断死及以赃配流,得罪既重,多破家业,赃已费用,矜其流、死,其赃不征。若未经奏画,会赦免流、死者,征赃如法;画讫会恩,即同免例。注云“别犯流及身死者”,谓虽不因赃配流,别为他罪流配及虽非身被刑戮,而别有死亡者,本犯之赃费用已尽,亦从免例。
  余皆征之。盗者,倍备。
  【疏】议曰:除非身死及已配流,其赃见在,并已费用,并在征限,故曰“余皆征之”。“盗者,倍备”,谓盗者以其贪财既重,故令倍备,谓盗一尺,征二尺之类。  若计庸、赁为赃者,亦勿征。
  【疏】议曰:庸,谓私役使所监临及借车马之属,计庸一日为绢三尺,以受所监临财物论。赁,谓碾磑、邸店、舟船之类,须计赁价为坐。既计庸、赁为赃,其赃元非正物,故虽非会赦,其赃并亦不征。余条庸、赁皆准此。
  会赦及降者,盗、诈、枉法犹征正赃;【疏】议曰:谓会赦及降,唯盗、诈、枉法三色,正赃犹征,各还官、主,盗者免倍赃,故云“犹征正赃”。谓赦前事发者。若赦后事发,捉获见赃,准《斗讼律》征之。
  问曰:枉法会赦,正赃犹征。未知此赃还官、还主?须定明例。
  答曰:彼此俱罪之赃,例并合没,虽复首得原罪,正赃犹征如法。其赃追没,于法何疑。
  余赃非见在及收赎之物,限内未送者,并从赦降原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余赃非见在”,赦前已费用尽,若非转易得他物及生产蕃息者,皆非见在之赃。及收赎之物者,谓犯罪征铜,依令节级各依期限。
  限内未送,并从赦、降原;过限不送,不在免限。称限内不送,唯据赎铜,余赃旧无限约,逢赦并皆放免。其犯罪应赎征铜,送有期限,违限不纳,会赦不原。故云“限内未送者”。唯为赎铜生文,不为余赃立制。
  问曰:收赎之人,身在外处,虽对面断罪,又牒本贯征铜,未知以牒到本属为期,即据断日作限?
  答曰:依令:“任官应免课役,皆据蠲符到日为限。”其征铜之人,虽对面断讫,或有一身被禁,所属在远,虽被释放,无铜可输,符下本属征收,须据符到征日为限。若取对面为定,何烦更牒本属。
  会赦应改正征收诸会赦,应改正、征收,经责簿帐而不改正、征收者,各论如本犯律。
  谓以嫡为庶、以庶为嫡、违法养子,私入道、诈复除、避本业,增减年纪、侵隐园田、脱漏户口之类,须改正:监临主守之官,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、畜产之类,须征收。
  【疏】议曰:前条以百日为限,此据赦后经责簿帐,即须改正、征收。
  仍有隐欺,不改从正者,皆如本犯得罪。其应改正、征收,具如子注。
  注:谓以嫡为庶、以庶为嫡、违法养子,【疏】议曰:依令:“王、公、侯、伯、子、男,皆子孙承嫡者传袭。
  无嫡子,立嫡孙;无嫡孙,以次立嫡子同母弟;无母弟,立庶子;无庶子,立嫡孙同母弟;无母弟,立庶孙。曾、玄以下准此。”若不依令文,即是“以嫡为庶,以庶为嫡”。又,准令:“自无子者,听养同宗于昭穆合者。”若违令养子
 
,是名“违法”。即工、乐、杂户当色相养者,律、令虽无正文,无子者理准良人之例。
  注:私入道、诈复除、避本业,【疏】议曰:“私入道”,谓道士、女官,僧、尼同,不因官度者,是名私入道。诈复除者,谓课役俱免,即如太原元从,给复终身;没落外蕃、投化,给复十年;放贱为良,给复三年之类。其有不当复限,诈同此色,是为“诈复除”。“避本业”,谓工、乐、杂、户、太常音声人,各有本业,若回避改入他色之类,是名避本业。
  注:增减年纪、侵隐园田、脱漏户口之类,须改正;【疏】议曰:“增减年纪”,谓增年入老,减年入中、小者。其有增减,虽不免课役亦是。“侵隐园田”,谓人侵他园田及有私隐、盗贸卖者。脱漏户口者,全户不附为“脱”,隐口不附为“漏”。称“之类”者,谓增加疾状,脱漏工、乐、杂户之类。会赦以后,经责簿帐,即须改正,若不改正,亦论如本犯之罪。
  注:监临主守之官,私自借贷及借贷人财物、畜产之类,须征收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监临”,谓于临统部内。“主守”,谓躬亲保典之所者。
  以官财物、畜产私自借贷及将官物、畜产私借贷人者,其车船之属同财物,鹰犬之属同畜产,故言“并须征收”。
  问曰:上条会赦以百日为限,下文会赦乃以责簿为期。若有上条赦后百日内责簿帐隐而不通者,下条未经责簿帐经问不臣,合得罪否?
  答曰:上条以罪重,故百日内经问不臣罪同蔽匿,限内虽责簿帐,事终未发,纵不吐实,未得论罪。后条犯轻,赦后轻责簿帐不通即得本罪,经年不经责簿帐,据理亦未有辜。虽复经问不臣,未合得罪。又问:蔽匿之事,限内未首及应改正,簿帐未通,乃有非是物主,傍人言告,未知告者得罪以否?
  答曰:赦前之罪,各有程期,限内事发,律许免罪,终须改正、征收,告者理不合坐。
  犯罪未发自首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,原其罪。正赃犹征如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过而不改,斯成过矣。今能改过,来首其罪,皆合得原。
  若有文牒言告,官司判令三审,牒虽未入曹局,即是其事已彰,虽欲自新,不得成首。
  注:正赃犹征如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称正赃者,谓盗者自首,不征倍赃。称如法者,同未首前法,征还官、主:枉法之类,彼此俱罪,犹征没官;取与不和及乞索之类,犹征还主。
  其轻罪虽发,因首重罪者,免其重罪;【疏】议曰:假有盗牛事发,因首铸钱,铸钱之罪得原,盗牛之犯仍坐之类。
 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,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劾者,推鞫之别名。假有已按推鞫,因问,乃更别言余事,亦得免其余罪,同“因首重罪”之义,故云“亦如之”。  即遣人代首,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,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;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,本服期虽捕告,俱同自首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遣人代首者,假有甲犯罪,遣乙代首,不限亲疏,但遣代首即是。“若于法得相容隐者”,谓依下条“同居及大功以上亲”等,若部曲、奴婢为主首。“及相告言者”,此还据得容隐者。纵经官司告言,皆同罪人身首之法。其小功、缌麻相隐,既减凡人三等,若其为首,亦得减三等。
  注: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,本服期虽捕告,俱同自首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缘坐之罪者,谓谋反、大逆及谋叛已上道者,并合缘坐。
  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,谓非缘坐,若叛未上道、大逆未行之类,虽尊压、出降无服,各依本服期。虽捕告以送官司,俱同罪人自首之法。
  其闻首告,被追不赴者,不得原罪。谓止坐不赴者身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犯罪之人,闻有代首、为首及得相容隐者告言,于法虽复合原,追身不赴,不得免罪。“谓止坐不赴者身”,首告之人及余应缘坐者仍依首法。
  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,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,至死者听减一等。自首赃数不尽者,止计不尽之数科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自首不实”,谓强盗得赃,首云窃盗赃,虽首尽,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。“及不尽者”,谓枉法取财十五匹,虽首十四匹,余一匹,是为不尽之罪。称“罪之”者,不在除、免、倍赃、监主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假有人强盗二十匹,自首十匹,余有十匹不首,本法尚合死罪,为其自有悔心,罪状因首而发,故至死听减一等。
  问曰:谋杀凡人,乃云是舅;或谋杀亲舅,复云凡人,姓名是同,舅与凡人状别。如此之类,若为科断?
  答曰:谋杀凡人是轻,谋杀舅罪乃重,重罪既得首免,轻罪不可仍加。
  所首姓名既同,唯止舅与凡人有异,谋杀之罪首尽,舅与凡人状虚,坐是“不应得为”从轻,合笞四十。其谋杀亲舅,乃云凡人者,但谋杀凡人,唯极徒坐;谋杀亲舅,罪乃至流。谋杀虽已首陈,须科“不尽”之罪。三流之坐,准徒四年;谋杀凡人合徒三年,不言是舅,首陈不尽,处徒一年。
  又问:一家漏十八口,并有课役,乃首九口,未知合得何罪?
  答曰:律定罪名,当条见义。如户内止隐九口,告称隐十八口,推勘九口是实,诬告者不得反坐,以本条隐九口者罪止徒三年,罪至所止,所诬虽多不反坐。今首外仍隐九口,当条以“不尽”之罪罪之,仍合处徒三
 
三千里。今将强盗九匹,并于窃盗四十一匹上,满五十匹,处加役流。其枉法并从受所监临者,假如官人频受所监临财物,倍得二十一匹二丈,合徒一年半;复频受枉法赃,倍得二匹二丈,亦合徒一年半。
  今将枉法赃二匹二丈,并于受所监临财物二十一匹二丈,总为二十四匹,科徒二年。其有强盗并入受所监临,枉法并从窃盗,如此之类,俱以重赃并从轻赃者,皆同“并满”之法。
  注:即监临主司因事受财而同事共与,若一事频受及于监守频盗者,累而不倍。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十人同为铸钱,官司于彼受物,是为“因事受财”,十人共以钱物行求,是为“同事共与”;或断一人之事,频受其财,是为“一事频受”;若当库人于所当库内,若县令于其所部频盗者:此等三事,各累而不倍。若同事别与,或别事同与,各依前倍论,不同此例。
  其一事分为二罪,罪法若等,则累论;【疏】议曰:一事分为二罪者,假将私马直绢五匹,博取官马直绢十匹,依律:“贸易官物,计其等准盗论,计所利以盗论。”须分官马十匹出两种罪名;五匹等者准盗论,合徒一年;五匹利者以盗论,亦合徒一年。累为十匹,处徒一年半是也。此为庶人有兼丁作法。若是官人、品子应赎及单丁之人,用法各别。假有品官贸易官物,五匹是利,即合免官。其八品、九品,止有一官者,免官讫仍征铜十斤。若六品以下监临官司,便同自盗。若将以盗五匹,累于准盗五匹上,从准盗作法,合徒一年半。累并既不加重,止从一重论,直取以盗五匹,加凡盗二等,处徒二年,仍除名。其品子应赎者,直取五匹利,徒一年真役为重。
  罪法不等者,则以重法并满轻法。罪法等者,谓若贸易官物,计其等准盗论,计所利以盗论之类。罪法不等者,谓若请官器仗,以亡失并从毁伤,以考校不实并从失不实之类。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官司,非法擅赋敛于一家,得绢五十匹:四十五匹入官,坐赃论合徒二年半;五匹入私,以枉法论亦合徒二年半。即以入私五匹,累于入官者,为五十匹,坐赃致罪,处徒三年。
  注:罪法等者,谓若贸易官物,计其等准盗论,计所利以盗论之类。
  【疏】议曰:贸易官物,已从上解。或有判事枉法后受绢十匹,五匹先许,是真枉法;五匹先未许,得枉法后,然始总送。更有如此等事,并合累论,故云“之类”。
  注:罪法不等者,谓若请官器仗,以亡失并从毁伤,【疏】议曰:谓军防之所请官器仗,假有一千事,亡失二百事,合杖八十;毁伤四百事,亦合杖八十。故《杂律》云,请官器仗,以十分论,亡失二分,毁伤四分,各杖八十;亡失三分,毁伤六分,各杖一百。今以亡失二百事,累于毁伤四百事,同毁伤六分之罪,合杖一百。  注:以考校不实,并从失不实之类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职制律》,贡举非其人,一人徒一年,二人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若考校不实,减一等。失者,各减三等。假有考校九人,二人故不实,合科杖一百;七人失不实,亦合科杖一百。须以故不实二人,并从失不实七人之上,为九人失不实,合徒一年。又《户婚律》,脱口以免课役,一口徒一年,二口加一等,罪止徒三年。其漏无课役口,四口为一口。假令脱有课役二口,合徒一年;漏无课役十口,亦合徒一年。须以有课役二口,并于无课役十口之上,为无课役十二口,处徒一年半之类。
  累并不加重者,止从重。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以私物五匹,贸易官物直九匹,五匹准盗,合徒一年;计所利四匹,合杖九十。“罪法等者则累论”,以四匹累于五匹上,总为九匹,不加一年徒坐,止从准盗,处徒一年。并者,如前器仗,亡失一分,毁伤二分,俱合杖六十。以亡失一分,并毁伤二分之上,止是三分,未满四分,不合加罪,止从亡失一分之类。
  其应除、免、倍、没、备偿、罪止者,各尽本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假有八品官,枉法受财五匹,徒二年半;不枉法受财十二匹,亦徒二年半;窃盗二十四匹,亦徒二年半;监临受财三十九匹,亦徒二年半;又诈欺取财二十四匹,亦徒二年半;又坐赃四十九匹,亦徒二年半:
  倍得七十六匹二丈。又请矟十张,亡失一张,合杖六十。其赃总累为坐赃五十匹,合徒三年,余赃罪止不加。据枉法,合除名;不枉法,合免官;盗者,倍备;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监临及坐赃等,并没官;亡失官矟,备偿;坐赃,罪止徒三年之类。如有二罪以上俱发者,即先以重罪官当,仍依例除、免,不得将为二罪唯从重论。
  化外人相犯诸化外人,同类自相犯者,各依本俗法;异类相犯者,以法律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化外人”,谓蕃夷之国,别立君长者,各有风俗,制法不同。其有同类自相犯者,须问本国之制,依其俗法断之。异类相犯者,若高丽之与百济相犯之类,皆以国家法津,论定刑名。
  称反坐罪之诸称“反坐”及“罪之”、“坐之”、“与同罪”者,止坐其罪;死者,止绞而已。
  【疏】议曰:称反坐者,《斗讼律》云:“诬告人者,各反坐。”及罪之者,依例云:“自首不实、不尽,以不实、不尽之罪罪之。”坐之者,依例,余赃应坐,悔过还主,减罪三等坐之。与同罪者,《诈伪律》,译人诈伪,致罪有出入者,与同罪。止坐其罪者,谓从“反坐”以下,并止坐其罪,不同真犯,故“死者止绞而已”。
 
 称“准枉法论”、“准盗论”之类,罪止流三千里,但准其罪:
  【疏】议曰:称准枉法论者,《职制律》云:“先不许财,事过之后而受财者,事若枉,准枉法论。”又条,监临内强市,有剩利,准枉法论。又,称准盗论之类者,《诈伪律》云:“诈欺官私以取财物,准盗论。”《杂律》
  云:“弃毁符、节、印及门钥者,准盗论。”如此等罪名,是“准枉法”、“准盗论”之类,并罪止流三千里。但准其罪者,皆止准其罪,亦不同真犯。
  并不在除、免、倍赃、监主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从“反坐”以下,并不在除名、免官、免所居官,亦无倍赃,又不在监主加罪及加役流之例。其本法虽不合减,亦同杂犯之法减科。
  称“以枉法论”及“以盗论”之类,皆与真犯同。
  【疏】议曰:以枉法论者,《户婚律》云,里正及官司,妄脱漏增减以出入课役,赃重入己者,以枉法论。又条,非法擅赋敛入私者,以枉法论。
  称以盗论之类者,《贼盗律》云,贸易官物,计所利以盗论。《厩库律》云:
  “监临主守,以官物私自贷,若贷人及贷之者,无文记,以盗论。”所犯并与真枉法、真盗同,其除、免、倍赃悉依正犯。其以故杀伤、以斗杀伤及以奸论等,亦与真犯同,故云“之类”。
  称道士女官诸称“道士”、“女官”者,僧、尼同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《杂律》云,道士、女官奸者,加凡人二等。但余条唯称道士、女官者,即僧、尼并同。诸道士、女官时犯奸,还俗后事发,亦依犯时加罪,仍同白丁配徒,不得以告牒当之。
  若于其师,与伯叔父母同。
  【疏】议曰:师,谓于观寺之内,亲承经教,合为师主者。若有所犯,同伯叔父母之罪。依《斗讼律》,詈伯叔父母者,徒一年。若詈师主,亦徒一年。余条犯师主,悉同伯叔父母。
  其于弟子,与兄弟之子同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上文所解师主,于其弟子有犯,同俗人兄弟之子法。依《斗讼律》,殴杀兄弟之子,徒三年。《贼盗律》云:“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。”兄弟之子是期亲卑幼,若师主因嗔竞殴杀弟子,徒三年;如有规求故杀者,合当绞坐。
  观寺部曲、奴婢于三纲,与主之期亲同;【疏】议曰:观有上座、观主、监齐,寺有上座、寺主、都维那,是为“三纲”。其当观寺部曲、奴婢,于三纲有犯,与俗人期亲部曲、奴婢同。
  依《斗讼律》,主殴杀部曲,徒一年。又条,奴婢有犯,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,杖一百。注云,期亲杀者,与主同。下条部曲准此。又条,部曲、奴婢殴主之期亲者绞,詈者徒二年。若三纲殴杀观寺部曲,合徒一年;奴婢有罪,不请官司而杀者,杖一百。其部曲、奴婢殴三纲者绞,詈者徒二年。  余道士,与主之缌麻同。犯奸、盗者,同凡人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斗讼律》:“部曲、奴婢殴主之缌麻亲,徒一年。伤重者,各加凡人一等。”又条,殴缌麻部曲、奴婢,折伤以上,各减杀伤凡人部曲、奴婢二等。又条:“殴伤杀他人部曲,减凡人一等;奴婢,又减一等。”
  即是观寺部曲,殴当观寺余道士、女官、僧、尼等,各合徒一年;伤重,各加凡人一等。若殴道士等折一齿,即徒二年。奴婢殴,又加一等,徒二年半。
  是名“于余道士,与主之缌麻同。”
  注:犯奸、盗者,同凡人。
  【疏】议曰:道士、女官、僧、尼犯奸盗,于法最重,故虽犯当观寺部曲、奴婢,奸、盗即同凡人。谓三纲以下犯奸、盗,得罪无别。其奴婢奸、盗,一准凡人得罪。弟子若盗师主物及师主盗弟子物等,亦同凡盗之法。其有同财,弟子私取用者,即同“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,十匹笞十,十匹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”若不满十匹者,不坐。
  卫禁【疏】议曰:《卫禁律》者,秦汉及魏未有此篇。晋太宰贾充等,酌汉魏之律,随事增损,创制此篇,名为《卫宫律》。自宋洎于后周,此名并无所改。至于北齐,将关禁附之,更名《禁卫律》。随开皇改为《卫禁律》。
  卫者,言警卫之法;禁者,以关禁为名。但敬上防非,于事尤重,故次《名例》之下,居诸篇之首。
  阑入庙社山陵兆域门诸阑入太庙门及山陵兆域门者,徒二年;阑,谓不应入而入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太者,大也。庙者,貌也。言皇祖神主在于中,故名“太庙”。山陵者,《三秦记》云:“秦谓天子坟云山,汉云陵,亦通言山陵。”
  言高大如山如陵。兆域门者,《孝经》云:“卜其宅兆。”既得吉兆,周兆以为茔域。皆置宿卫防守,应入出者悉有名籍。不应入而入为“阑入”,各得二年徒坐。其入太庙室,即条无罪名,依下文“庙减宫一等”之例,减御在所一等,流三千里。若无故登山陵,亦同太庙室之坐。
  越垣者,徒三年。太社,各减一等。守卫不觉,减二等;守卫,谓持时专当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不从门为“越”。垣者,墙也。越太庙、山陵垣者,各徒三年。越太社垣及阑入门,皆减太庙一等。“守卫”,谓军人于太庙、山陵、太社防守宿卫者,若不觉越垣及阑入,各减罪人罪二等。守卫,谓防守卫士昼夜分时专当者,非持时者不坐。
  主帅又减一等。主帅,谓亲监当者。
 
【疏】议曰:“主帅”,谓领兵宿卫太庙、山陵、太社三所者。但当检校即坐,不限官之高下。又减守卫人罪一等,唯坐亲监当者。
  故纵者,各与同罪。余条守卫及监门各准此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故纵者”,谓知其不合入而听入,或知越垣而不禁,并与犯法者同罪。余条守卫宫殿及诸防禁之处,皆有监门及守卫,故纵不觉,得罪各准此。
  宫殿门无籍冒名入诸于宫殿门无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,以阑入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应入宫殿,在京诸司皆有籍。其无籍应入者,皆引入。其无籍,不得人引,而诈言有籍及冒承人名而入者,宫门,徒二年;殿门,徒二年半。持仗者,各加二等。
  守卫不知冒名情,宫门杖八十,殿门以内递加一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守卫,谓持时专当,亲主籍者。应入者,唱名始过。不知冒名情者,不识其人,无心私许,宫门,杖八十;殿门以内,递加一等。但亏“不知冒情”,不云“不知无籍诈入”者,但冒承人名,有所凭据,人难识尽,是故罪轻。无籍而入者,准“阑入不觉故纵”法。
  己配仗卫辄回改诸宿卫人已配仗卫,而官司辄回改者,杖一百。若不依职掌次第擅配割及别驱使者,罪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式:“卫士以上,应当番宿卫者,皆当卫见在长官,割配于职掌之所,各依仗卫次第坐立。”此即职掌已定。若官司无故辄回改者,合杖一百。应须回改者,不坐。若不依职掌次第而擅配隶,乖于式文及将别处驱使者,亦各杖一百。其有私使,计庸重者从重论。
  夜禁宫殿出入诸于宫殿门虽有籍,皆不得夜出入。若夜入者,以阑入论;无籍入者,加二等;即持仗入殿门者,绞。夜出者,杖八十。
  【疏】议曰:于宫殿门有籍之人,唯合昼日入出,若因夜开闭而辄入者,以阑入论。无籍夜入者,加二等。即持仗入殿门者绞,有籍、无籍等。夜出宫殿门,俱杖八十。
  若得出入者剩将人出入,各以其罪罪之;被将者知情各减一等,不知情不坐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奉敕听入出之人,剩将人入出者,各以其罪罪之:有籍者,以阑入论;无籍者,加二等;将出者,杖八十。“被将者知情”,谓被将之人,知剩将之情,各减前所将罪一等。不知情者,不坐。
  车驾行冲队仗诸车驾行,冲队者,徒一年;冲三卫仗者,徒二年。谓入仗、队间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车驾行幸,皆作队仗。若有人冲入队间者,徒一年;冲入仗间,徒二年。其仗卫主司依上例:故纵与同罪,不觉减二等。  误者,各减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若有人误入队间,得杖九十;误入仗间,得徒一年。
  若畜产唐突,守卫不备,入宫门者,杖一百;冲仗卫者,杖八十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畜产唐突”,谓走逸入宫门。守卫不备者,杖一百。入宫城门,罪亦同。若入殿门,律更无文,亦同宫门之坐。冲仗卫者,杖八十。
  仗卫者,在宫殿及驾行所,得罪并同。
  宿卫兵仗远身诸宿卫者,兵仗不得远身,违者杖六十;若辄离职掌,加一等;别处宿者,又加一等。主帅以上,各加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兵仗者,谓横刀常带;其甲、矟、弓、箭之类,有时应执着者并不得远身,不应执带者常自近身。辄远身者,各杖六十。其职掌之处,依次坐立,辄离职掌加一等,合杖七十。即于别处宿者,又加一等,合杖八十。“主帅以上,各加二等”,称主帅以上,谓队副以上至大将军以下,兵仗远身杖八十,辄离职掌杖九十,别处宿者杖一百,是“各加二等”。
  冒名守卫诸于宫城门外,若皇城门守卫,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各徒一年;【疏】议曰:谓宫城门外队仗,及傍城助铺所,及朱雀等门,所有守卫之处,以非应守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各得徒一年。
  以应守卫人代者,各杖一百。京城门,各减一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以当色下直、非当上之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一百。京城门各减一等者,谓明德等诸门,以非应守卫人自代,从一年徒上减一等;以应守卫人自代,从一百杖上减一等。
  其在诸处守当者,各又减二等。余犯应坐者,各减宿卫罪三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其在诸处”,谓非皇城、京城等门,自余内外捉道守铺及别守当之处。相冒代者,各减京城二等:以非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八十;以应守卫人自代及代之者,各杖七十。“余犯应坐者”,谓冒代之外,余犯或兵仗远身、辄离职掌及擅配割,或别驱使之类,本条应坐者,各减宿卫人罪三等。若逃走、违番、不在减例。
  问曰:宿卫人以非应宿卫人冒名自代及代之者,入宫内,流三千里;殿内,绞。若未入宫、殿内事发,合得何罪?
  答曰:以非应宿卫人自代,重于“阑入”之罪。若未至职掌之处,事发在宫、殿内,止依“阑入宫殿”而科。如未入宫门事发,律无正条,宜依“不应为重”,杖八十。其在宫外诸处冒代,未至职掌处,从“不应为轻”,笞四十。
  关津留难诸关、津度人,无故留难者,一日主司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
  【疏】议曰:关,谓判过所之处。津
 
,直度人,不判过所者。依令:“各依先后而度。”无故留难不度者,一日主司笞四十。“主司”,谓关、津之司。一日加一等,七日罪止杖一百。此谓非公使之人。若军务急速而留难不度,致稽废者,自从所稽废重论。
  烽候不警诸烽候不警,令寇贼犯边;及应举烽燧而不举,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:
  各徒三年。【疏】议曰:“烽候”,谓从缘边置烽,连于京邑,烽燧相应,以备非常。放烽多少,具在别式。候望不举,是名“不警”,若令蕃寇犯塞,外贼入边;及应举烽燧而不举,应放多烽而放少烽者:各徒三年。
  若放烽已讫而前烽不举,不即往告者,罪亦如之。以故陷败户口、军人、城戍者,绞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《职方式》:“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,即差脚力往告之。”
  不即告者,亦徒三年。故云“亦如之”。“以故陷败”,谓从“烽候不警”
  及“应举烽燧而不举,或应放多烽而放少烽”,或“放烽讫而前烽不举,不即往告”等,以故陷败户口或是军人及城戍者,各得绞罪。
  即不应举烽燧而举,若应放少烽而放多烽,及绕烽二里内辄放烟火者,各徒一年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式:“望见烟尘,即举烽燧。”若无事故,是“不应举”;若应放少烽,而放多烽;及绕烽二里内,皆不得有烟火,谓昼放烟,夜放火者:自“不应举烽燧而举”以下三事,各徒一年。放烽多少,具在式文,其事隐秘,不可具引。如有犯者,临时据式科断。
  职制【疏】议曰:《职制律》者,起自于晋,名为《违制律》。爰至高齐,此名不改。隋开皇改为《职制律》。言职司法制,备在此篇。宫卫事了,设宫为次,故在《卫禁》之下。
  置官过限诸官有员数,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,谓非奏授者。一人杖一百,三人加一等,十人徒二年;【疏】议曰:“官有员数”,谓内外百司杂任以上,在令各有员数。“而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”,谓格、令无员,妄相署置。注云“谓非奏授者”,即是视六品以下及流外杂任等。所司判补一人杖一百,三人加一等,十人徒二年。若是应奏授诈而不实者,从“诈假”法。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,从“上书诈不实”论。
  后人知而听者,减前人署置一等。规求者为从坐,被征须者勿论。即军务要速,量事权置者,不用此律。
  【疏】议曰:前人署置过限及不应置而置,后人知其剩员而听任者,减初置人罪一等,谓一人杖九十,四人以上杖一百,七人以上徒一年,十人徒一年半。“规求者为从坐”,谓人自规求而任者,为初置宫从坐,合杖九十。
  “被征须者”,谓被征召而补者,勿论。“即军务要速,量事权置者”,谓行军之所,须置权官,不当署置之罪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  刺史县令私出界诸刺史、县令、折冲、果毅私自出界者,杖一百。经宿乃坐。
  【疏】议曰:州、县有境界,折冲府有地团。不因公事私自出境界者,杖一百。注云“经宿乃坐”,既不云“经日”,即非百刻之限。但是经宿,即合此坐。
  之官限满不赴诸之官限满不赴者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即代到不还,减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令,之官各有装束程限。限满不赴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其替人已到,淹留不还,准不赴任之程减罪二等。其有田苗者,依令“听待收田讫发遣”。无田苗者,依限须还。
  祭祀朝会失错违仪诸祭祀及有事于园陵若朝会、侍卫,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,笞四十。
  谓言辞喧嚣,坐立怠慢乖众者,乃坐。
  【疏】议曰:称祭祀者,享亦同。“及有事于园陵”,谓谒陵等事;“若朝会”,谓百官朝参、集会;及侍卫、祭祀之事:行事失错及违失仪式者,笞四十。注云“谓言辞喧嚣,坐立怠慢”,谓声高喧闹,坐立不正,不依仪式,与众乖者,乃坐。
  应集而主司不告,及告而不至者,各笞五十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应集”,谓“祭祀”以下及余事合集之人。而主司不颁告令集,罪在主司;告而不至,独坐不至者,故云“各笞五十”。
  合和御药有误诸合和御药,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,医绞。
  【疏】议曰:合和御药,须先处方,依方合和,不得差误。若有错误,“不如本方”,谓分两多少不如本方法之类。合成仍题封其上,注药迟驶冷热之类,并写本方俱进。若有误不如本方及封题有误等,但一事有误,医即合绞。医,谓当合和药者。《名例》“大不敬”条内已具解讫。
  料理简择不精者,徒一年。未进御者,各减一等。监当官司,各减医一等。余条未进御及监当官司,并准此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料理”,谓应熬削洗渍之类。“简择”,谓去恶留善,皆须精细之类。有不精者,徒一年。其药未进御者,“各减一等”,谓应绞者从绞上减,应徒者从徒上减,是名“各减一等”。“监当官司”,依令:
  “各和御药,在内诸省省别长官一人,并当上大将军、将军、卫别一人,与尚药奉御等监视。药成,医以上先尝。”除医以外,皆是监当官司,并于已进、未进上,各减医罪一等。注云“余条未进御者”,谓下条“造御膳”、“御幸舟船”、“乘舆服御物”,但应供奉之物未进御者,各随轻重减一等,监当官司又各减一等,故云“并准此”。
  造御膳有误诸造御膳,误犯食禁者,主食绞。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,徒二年;简择不精及进御不时,减二等。不品尝者,杖一百。
 
 【疏】议曰:造御膳者,皆依《食经》,经有禁忌,不得辄造,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,苋菜不得和鳖肉之类。有所犯者,主食合绞。“若秽恶之物”,谓物是不洁之类,在食饮中,徒二年。若简择不精者,谓简米择菜之类有不精好;及进御不时者,依礼,饭齐视春宜温,羹齐视夏宜热之类,或朝夕日中进奉失度及冷热不时者:减罪二等,谓从徒二年减二等。“不品尝者,杖一百”,谓酸咸苦辛之味不品及应尝不尝,俱得杖一百之罪。
  制书官文书误辄改定诸制书有误,不即奏闻辄改定者,杖八十;官文书误,不请官司而改定者,笞四十。知误不奏请而行者,亦如之。辄饰文者,各加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制书有误”,谓旨意参差或脱剩文字,于理有失者,皆合覆奏,然后改正、施行。不即奏闻,辄自改定者,杖八十。“官文书”,谓常行文书,有误于事,改动者皆须请当司长官,然后改正。若有不请自改定者,笞四十。知制书误不奏,知官文书误不请,依错施行,“亦如之”:
  制书误,得杖八十;官文书误,得笞四十。依《公式令》:“下制、敕宣行,文字脱误,于事理无改动者,勘检本案,分明可知,即改从正,不须覆奏。
  其官文书脱误者,谘长官改正。”辄饰文字者,“各加二等”,谓非动事,修饰其文,制书合杖一百,官文书合杖六十。若动事,自从“诈增减”法。
  匿父母夫丧诸闻父母若夫之丧匿不举哀者,流二千里;丧制未终释服从吉,若忘哀作乐,自作、遣人等。徒三年,杂戏,徒一年;即遇乐而听及参预吉席者,各杖一百。
  【疏】议曰:父母之恩,昊天莫报。荼毒之极,岂若闻丧。妇人以夫为天,哀类父母。闻丧即须哭泣,岂得择日待时。若匿而不即举哀者,流二千里。其嫡孙承祖者,与父母同。“丧制未终”,谓父母及夫丧二十七月内,释服从吉,若忘哀作乐,注云“自作、遣人等”,徒三年。其父卒母嫁,及为祖后者祖在为祖母,若出妻之子,并居心丧之内,未合从吉,若忘哀作乐,自作、遣人等,亦徒三年。杂戏,徒一年。乐,谓金石、丝竹、笙歌、鼓舞之类。杂戏,谓樗蒲、双陆、弹碁、象博之属。“即遇乐而听”,谓因逢奏乐而遂听者;“参预吉席”,谓遇逢礼宴之席参预其中者:各杖一百。
  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,徒一年;丧制未终释服从吉,杖一百。大功以下尊长,各递减二等。卑幼,各减一等。  【疏】议曰:“期亲尊长”,谓祖父母,曾、高父母亦同,伯叔父母,姑,兄姊,夫之父母,妾为女君。此等闻丧即须举发,若匿不举哀者徒一年。
  “丧制未终”,谓未逾期月,释服从吉者杖一百。大功尊长:匿不举哀杖九十,未逾九月释服从吉杖八十。小功尊长:匿不举哀杖七十,未逾五月释服从吉杖六十。缌麻尊长:匿不举哀笞五十,未逾三月释服从吉笞四十。其于卑幼,匿不举哀及释服从吉,各减当色尊长一等。“出降”者,谓姑、姊妹本服期,出嫁九月。若于九月内释服从吉者,罪同期亲尊长科之,其服数止准大功之月。余亲出降准此。若有殇降为七月之类,亦准所降之月为服数之限,罪依本服科之。其妻既非尊长,又殊卑幼,在《礼》及《诗》比为兄弟,即是妻同于幼。
  问曰:闻丧不即举哀,于后择日举讫,事发合得何罪?
  答曰:依《礼》:“斩衰之哭,往而不返。齐衰之哭,若往而返。大功之哭,三曲而。小功、缌麻,哀容可也。”准斯礼制,轻重有殊,闻丧虽同,情有降杀。期亲以上,不即举哀,后虽举讫,不可无罪,期以上从“不应得为重”,大功从“不应得为轻”。小功以下,哀容可也,不合科罪。若未举事发者,各从“不举”之坐。
  又问:居期丧作乐及遣人作,律条无文,合得何罪?
  答曰:《礼》云:“大功将至,辟琴瑟。”郑注云:“亦所以助哀。”
  又云:“小功至,不绝乐。”《丧服》云,古者有死于官中者,即三月为之不举乐。况乎身服期功,心忘宁戚,或遣人作乐,或自奏管弦,既玷大猷,须加惩诫,律虽无文,不合无罪,从“不应为”之坐:期丧从重杖八十,大功以下从轻笞四十。缌麻卑幼,不可重于“释服”之罪。
  文书应遣驿不遣诸文书应遣驿而不遣驿,及不应遣驿而遣驿者,杖一百。若依式应须遣使诣阙而不遣者,罪亦如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《公式令》:“在京诸司有事须乘驿,及诸州有急速大事,皆合遣驿。”而所司乃不遣驿;非应遣驿而所司乃遣驿,若违者:各杖一百。又,依《依制令》:“皇帝践祚及加元服,皇太后加号,皇后、皇太子立及赦元日,刺史若京官五品以上在外者,并奉表疏贺,州遣使,余附表。”
  此即应遣使诣阙,而不遣者,亦合杖一百,故云“罪亦如之”。
  长官及使人有犯诸在外长官及使人于使处有犯者,所部属官等不得即推,皆须申上听裁。
  若犯当死罪,留身待报。违者,各减所犯罪四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在外长官”,谓都督、刺史、折冲、果毅、镇将、县令、关监等。长官及诸使人于使处有犯者,所部次官以下及使人所诣之司官属,并不得辄即推鞫。若无长官,次官执鱼、印者,亦同长官。皆须先申上司听裁。“若犯当死罪”,谓据纠告之状合死者,散留其身,待上报下。违者,各减所犯罪四等。留身者,印及管钥付知事次官,其铜鱼仍留拟勘。敕符虽复留身,未合追纳。
  公事应行稽留诸公事应行而稽留,及事有期会而违者,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【疏】议曰:凡公事应行者,谓有所部送,不限有品、无品,而辄稽留;“及事有期会”,谓若朝集使及计帐使之类,依令各有期会,而违不到者:一日笞三十,三日加一等;过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但事有期限者,以违限日为坐;无限者,以付文书及部领物后计行程为罪。
  即公事有限,主司符下乖期者,罪亦如之。若误不依题署及题署误,以致稽程者,各减二等。
 
 【疏】议曰:州县以刺史、县令为首,其长官阙者即次官为首,佐职及判户曹之司为从。
  各罪止徒一年,故者各加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各罪止徒一年”,谓州县长官及里正各罪止徒一年。故犯者各加二等,即是一事杖六十;县十事笞五十;州管二县者,二十事笞五十。计加亦准此通计为罪,各罪止徒二年。其州止管一县者,各减县罪一等,若有故、失,罪法不等者,亦依并满之法。假如授田等失七事,合杖六十;又有故犯三事,亦合杖六十,即以故犯三事,并为失十事,科杖七十。其州县应累并者,各准此。
  父母被囚禁嫁娶诸祖义母、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,死罪,徒一年半;流罪,减一等;徒罪,杖一百。祖父母、父母命者,勿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祖父母、父母既被囚禁,固身囹圄,子孙嫁娶,名教不容。
  若祖父母、父母犯当死罪,嫁娶者徒一年半;流罪,徒一年;徒罪,杖一百。
  若娶妾及嫁为妾者,即准上文减三等。若期亲尊长主婚,即以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。若余亲主婚,事由主婚,主婚为首,男女为从;事由男女,即男女为首,主婚为从。其男女被逼,或男年十八以下,在室之女,并主婚独坐。  注云“祖父母、父母命者,勿论”,谓奉祖父母、父母命为亲,故律不加其罪。依令“不得宴会”。
  居父母丧主婚诸居父母丧,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
  【疏】议曰:居父母丧,与应合嫁娶之人主婚者,杖一百;若与不应嫁娶人主婚,得罪重于杖一百,自从重科。若居夫丧而与应嫁娶人主婚者,律虽无文,从“不应为重”,合杖八十。其父母丧内为应嫁娶人媒合,从“不应为重”,杖八十;夫丧从轻,合笞四十。
  同姓为婚诸同姓为婚者,各徒二年。缌麻以上,以奸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同宗共姓,皆不得为婚,违者各徒二年。然古者受姓命氏,因彰德功、邑居、官爵,事非一绪。其有祖宗迁易,年代寖远,流源析本,罕能推详。至如鲁、卫文王之昭,凡、蒋周公之胤,初虽同族,从各分封,并传国姓,以为宗本。若与姬姓为婚者,不在禁例。其有声同字别,音响不殊,男女辨姓,岂宜仇匹,若阳与杨之类。又如近代以来,特蒙赐姓,谱牒仍在,昭穆可知,今姓之与本枝,并不合共为婚媾。其有复姓之类,一字或同,受氏既殊,元非禁限。若同姓缌麻以上为婚者,各依杂律奸条科罪。
  问曰:同姓为婚,各徒二年。未知同姓为妾,合得何罪?
  答曰:“买妾不知其姓则卜之”。取决着龟,本防同姓。同姓之人,即当同祖,为妻为妾,乱法不殊。《户令》云:“娶妾仍立婚契”。即验妻、妾,俱名为婚。依准礼、令,得罪无别。
  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,及娶同母异父姊妹,若妻前夫之女者,谓妻所生者。余条称前夫之女者,准此。亦各以奸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外姻有服属者,谓外祖父母、舅、姨、妻之父母。此等若作婚姻者,是名“尊卑共为婚姻”。“及娶同母共父姊妹,若妻前夫之女者”,注云“谓妻所生者”,谓前夫之女,后夫娶之,是妻所生者。如其非妻所生,自从本法。“余条称前夫之女者,准此”,据《杂律》“奸妻前夫之女”,亦据妻所生者,故云“亦准此”。各以奸论。其外姻虽有服,非尊卑者为婚不禁。
  其父母之姑、舅、两姨姊妹及姨、若堂姨,母之姑、堂姑,己之堂姨及再从姨、堂外甥女,女婿姊妹,并不得为婚姻,违者各杖一百,并离之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父母姑、舅、两姨姊妹”,于身无服,乃是父母缌麻,掳身是尊,故不合娶。“及姨”,又是父母小功尊;“若堂姨,虽于父母无服,亦是尊属;“母之姑、堂姑”,并是母之小功以上尊
;“己之堂姨及再从姨、堂外甥女”,亦谓堂姊妹所生者,“女婿姊妹”,于身虽并无服,据理不可为婚:并为尊卑混乱,人伦失序。违此为婚者,各杖一百。自“同姓为婚”以下,虽会赦,各离之。
  娶逃亡妇女诸娶逃亡妇女为妻妾,知情者与同罪,至死者减一等。离之。即无夫,会恩免罪者,不离。
  【疏】议曰:妇女犯罪逃亡,有人娶为妻妾,若知其逃亡而娶,流罪以下,并与同科;唯妇人本犯死罪而娶者,流三千里。仍离之。即逃亡妇女无夫,又会恩赦得免罪者,不合从离。其不知情而娶,准律无罪,若无夫,即听不离。
  奴娶良人为妻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,徒一年半;女家,减一等。离之。其奴自娶者,亦如之。主知情者,杖一百;因而上籍为婢者,流三千里。

 
  【疏】议曰:主守,不限有品、无品,谓亲主当库藏者。不觉有人盗物,准绢“五匹笞二十”,不满五匹,未合得罪。十匹加一等,八十五匹杖一百。
  过杖一百,二十匹加一等,一百四十五匹,罪止徒二年。若守掌不如法,谓防守、持更、锁闭、封印乖违不如法而致盗者,各加一等,谓防卫不如法,有人从库藏出又不搜检致盗,不觉上加一等,谓止减盗者一等;夜持时不如法不觉盗,亦加一等,止减盗者二等;主守之司不如法不觉盗,亦加一等,五匹笞三十,罪止徒二年半。此是“各加一等”。故纵者,各与同罪,谓防卫主司,夜持时之人及主守之司,故纵盗者,并各与盗者同罪。称“同罪”
  者,不在除、免、倍赃,监主加罪之例。
  即故纵赃满五十匹加役流,一百匹绞。若被强盗者,各勿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国家库藏,本委主司,若主司知情容盗,得罪重于盗者。
  名例律,与同罪者不在加役流之例,故于库藏条中特生此例:故纵赃四十九匹以下,与盗者罪同,不合除、免;满五十匹,加役流,除名、配流如法;一百匹,绞。此谓故纵一人之罪。若故纵频盗及众人盗者,各依累倍之法。
  “若被强盗者,各勿论”,谓被威力盗之,非能拒得者,勿论。
  输官物诈匿巧伪诸应输课税及入官之物,而回避诈匿不输或巧伪混恶者,计所阙准盗论。
  主司知情与同罪,不知情减四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应输课税”,谓、租、调、地税之类及应入官之物,而回避诈匿。假作逗留,遂致废阙及巧伪混恶,欺妄官司,皆总计所阙入官物数,准盗科罪,依法陪填。主司知其迥避诈匿,巧伪混恶之情而许行者,各与同罪;不知情者,减罪四等。县官应连坐者亦节级科之,州官不觉各递减县官罪一等。州县纲、典不觉,各同本司下从科罪。若州县发遣依法,而纲、典在路或至输纳之所事有欺妄者,州县无罪。
  官物有印封擅开诸官物有印封,不请所由官司而主典擅开者,杖六十。
  【疏】议曰:但是官物,有封闭印记,欲开者皆请所由官司。其主典不请官司而擅开者,杖六十。
  出纳官物有违诸出纳官物给受有违者,计所欠剩坐赃论。违,谓重受轻出及当出陈而出新,应受上物而受下物之类。
  【疏】议曰:监主官物,或受或给而有违法者,谓称量之物,出纳须平,若重受轻出,即有余剩;及当出陈而出新,应受上物而受下物,此即为欠。  须计欠、剩之价,准坐赃科罪。其有轻受重出及应出新而出陈,应受上物而受中物,得罪与上文并同,故云“之类”。
  其物未应出给而出给者,罪亦如之。官物还充官用而违者,笞四十。其主司知有欠剩不言者,坐赃论减二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其物未应出给者,依令,应给禄者春秋二时分给。未至给时而给者,亦依前坐赃科罪。若给官物还充官用有违者,笞四十。其主司知有欠剩而不举言者,计所欠剩,坐赃论减二等擅兴【疏】议曰:《擅兴律》者,汉相萧何创为《兴律》。魏以擅事附之,名为《擅兴律》。晋复去擅为兴。又至高齐,改为《兴擅律》。隋开皇改为《擅兴律》。虽题目增损,随时沿革,原其旨趣,意义不殊。大事在于军戎,设法须为重防。厩库足讫,须备不虞,故此论兵次于《厩库》之下。
  擅发兵诸擅发兵,十人以上徒一年,百人徒一年半,百人加一等,千人绞;谓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。虽即言上而不待报,犹为擅发。文书施行即坐。
  【疏】议曰:依令:“差兵十人以上,并须铜鱼、敕书勘同,始合差发。
  若急须兵处,准程不得奏闻者,听便差发,即须言上”。若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,辄擅发十人以上、九十九人以下徒一年,满百人徒一年半,百人加一等,七百人以上流三千里,千人绞。故注云“谓无警急,又不先言上而辄发兵者”。“虽即言上,而不待报”,谓准程应得言上者,并须待报,若不待报,犹为擅发。但“文书施行即坐”,不必要在得兵。其擅发九人以下,律、令无文,当“不应为从重”。
  给与者,随所给人数减擅发一等。亦谓不先言上、不待报者。告令发遣即坐。
  【疏】议曰:虽有发兵文书,执兵者不合即与,亦须先言上待报,然后给与。违者随所给人数,减擅发罪一等。故注云“亦谓不先言上、不待报者”。
  告令发遣即坐,不必要待兵行。
  其寇贼卒来欲有攻袭,即城屯反叛若贼有内应,急须兵者,得便调发。
  虽非所属,比部官司亦得调发给与,并即言上。各谓急须兵,不容得先言上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其有寇贼卒来入境,欲有攻击掩袭;及国内城镇及屯聚兵马之处或反叛;或外贼自相翻动,内应国家:如此等事,急须兵者,“得便调发”,谓得随便,未言上待报即许调发。“虽非所属”,谓所在人兵不相管隶,急须兵处,虽比部官司亦得调发,掌兵军司亦得随便给与,各即言上。  并谓急须兵处,不容先言上者。
  若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者,准所须人数并与擅发罪同。其不即言上者,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。若有逃亡盗贼,权差人夫,足以追捕者,不用此律。
  【疏】议曰:应机赴敌,急须兵马,若不即调发,及虽调发不即给与者,“准所须人数,并与擅发罪同”,谓须十人以上,不即调发及不即给与各徒一年,百人各徒一年半,每百人各加一等,千人以上各得绞罪。“其不即言上者”,谓军务警急,听先调发给与,并即言上,以其不即言上,亦准所发人数减罪一等。“若有逃亡盗贼”,谓非兵寇,直是逃亡,或为盗贼,所在官府得权差人夫,足以追捕,不同擅发兵之例,故云“不用此律”。
  校阅违期诸大集校阅而违期不到者,杖一百,三日加一等;主帅犯者,加二等。
  即差发从行而违期者,各减一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春秋》之义,春搜、夏苗、秋狝、冬狩,皆因农隙以讲大事,即今“校阅”是也。又,车驾亲行,是名“大集校阅”。而有“违期不到者”,谓于集时不到即杖一百,每更三日加一等。“主帅犯者,加二等”,谓队副以上、将军以下集时不到者。“即差发从行而违限者,各减一等”,谓正身当时不到杖九十,每三日加一等,主帅以上同上解。其折冲府校阅在式有文,不到者各准“违式”之罪。若所司不告者,罪在所司。
  主将守城弃去诸主将守城,为贼所攻不固守而弃去,及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覆者斩。若连接寇贼,被遣斥候,不觉贼来者徒三年,以故致有覆败者亦斩。

 
  征人巧诈避役诸临军征讨而巧诈以避征役,巧诈百端,谓若诬告人、故犯轻罪之类。
  【疏】议曰:临对寇贼,即欲追讨,乃巧诈方便,推避征役。注云“巧诈百端”,或有诬告人罪,以求推对;或故犯轻法,意在留连;或故自伤残;或诈为疾患。奸诈不一,故云“百端”。不可备陈,故云“之类”。
  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,以故有所稽乏者以“乏军兴”论,未废事者减一等。主司不加穷核而承诈者减罪二等,知情者与同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
  【疏】议曰:有所“校试”,谓临军之时,一艺以上,应供军用,军中校试。故以能为不能,以巧诈不能之故,于军有所稽违及致阙乏废事者,“以乏军兴论”,故、失俱合斩。若于事未废,减死一等。主“司不加穷核”,主司谓应检勘校试之人,不加穷研核实而承诈依信者,减罪人罪二等。知情者”,谓知巧诈之情,并与犯者同罪,至死者加役流,未阙事者流三千里。  镇戍有犯诸镇、戍有犯,本条无罪名者,各减征人二等。【疏】议曰:镇、戍有所犯法,“本条无罪名者”,谓镇、戍防人冒名相代及主司知情、不知情;若镇、戍拒贼而有巧诈避役,若有校试以能为不能:并在镇、戍中无有罪名者,各减征人二等。
  私有禁兵器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,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私有禁兵器”,谓甲、弩、矛、矟、具装等,依令私家不合有。若有矛、矟者,各徒一年半。注云“谓非弓、箭、刀、楯、短矛者”,此上五事,私家听有。其旌旗、幡职及仪仗,并私家不得辄有,违者从“不应为重”杖八十。
  弩一张加二等,甲一领及弩三张流二千里,甲三领及弩五张绞。私造者各加一等,甲,谓皮、铁等。具装与甲同。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弩一张,加二等”,谓加私有禁兵器罪二等,合徒二年半。“甲一领及弩三张,流二千里”,有甲、有弩,各得此罪。“甲三领及弩五张,绞”,亦甲、弩准数,各得绞罪。“私造者,各加一等”,谓私造甲、弩及禁兵器,各加私有罪一等。
  问曰:私有甲三领及弩五张,准依律文,各合处绞。有人私有甲二领并弩四张,欲处何罪?
  答曰:畜甲、畜弩,各立罪名,既非一事,不合并满。依《名例律》:
  “其应入罪者,举轻以明重。”有甲罪重,有弩坐轻;既有弩四张已合流罪,加一满五即至死刑,况加甲二领,明合处绞。私有弩四张,加甲一领者,亦合死刑。
  注:甲,谓皮、铁等。具装与甲同。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铁甲、皮甲,得罪皆同。私有具装,与甲无别:有一具装,流二千里;有三领者,亦合绞。“即得阑遗,过三十日不送官”,谓得阑遗禁兵器以下,三十一日不送官者,同私有法。既称过三十日,即三十日内不合此罪。又,依《军防令》:“阑得甲仗,皆即输官”。不送输者,从“违令”,笞五十。满五日者,依《杂律》“各以亡失罪论”,其亡失之罪从本条解释。其甲非皮、铁者,依《库部式》亦有听畜之处、其限外剩畜及不应畜而有者,亦准禁兵器论。但甲有禁文,非私家合有,为非皮、铁、量罪稍轻,坐同禁兵器,理为适中。
  造未成者减二等。即私有甲、弩非全成者杖一百,余非全成者勿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造未成者”,谓从上“禁兵器”以下,未成者各减私造罪二等,谓甲三领、弩五张以上,纵更多有、各止处徒三年。“即私有甲、弩非全成者”,谓不堪着用,又非私造,杖一百。“余非全成者,勿论”,谓甲、弩之外,所有禁兵器,非全成者皆不坐。既是禁兵器,虽不合罪,亦须送官。
  功力采取不任用诸役功力有所采取而不任用者,计所欠庸,坐赃论减一等。
 
  【疏】议曰:谓官役功力,若采药或取材之类,而不任用者。若全不任用,须计全庸;若少不任用,准其欠庸,并倍坐赃论减一等。
  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毁坏,备虑不谨而误杀人者,徒一年半;工匠,主司各以所由为罪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有所缮造营作及有所毁坏崩撤之类,不先备虑谨慎而误杀人者,徒一年半。“工匠、主司各以所由为罪”,或由工匠指伪,或是主司处分,各以所由为罪,明无连坐之法。律既但称“杀人”,即明伤者无罪。
  私使丁夫杂匠诸丁夫、杂匠在役而监当官司私使,及主司于职掌之所私使兵防者,各计庸准盗论;即私使兵防出城、镇者,加一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丁夫、杂匠见在官役役限之内,而监当官司私役使;“及主司”,谓应判署及亲监当兵防之人,于职掌之所私使:“各计庸准盗论”,谓从丁夫以下各计私使之庸准盗论,即杂使计庸不满尺者从“盗不得财”笞五十。兵、防并据城隍内使者,若私使出城、镇加罪一等,谓计庸加准盗论罪一等。即强使者,依《职制律》:“强者加二等,余条强者准此。”若强使兵、防出城者,即亦于本罪加一等上累加。虽称丁夫、杂匠及兵、防,非在役限内而使者,丁夫、杂匠依上条“日满不放”笞四十,一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;兵、防从“代到不放”,一日杖九十,三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计庸重者,若见是监临官,依“役使所监临”之罪;其非本部官者,依“不应得为”从轻笞四十,庸多得罪重者依《职制律》:“去官而受旧官属、士庶馈与若乞取、借贷之属,各减在官时三等。”非监临官私使亦于准盗论上减三等。
  贼盗盗大祀神御物诸盗大祀神御之物者,流二千五百里。谓供神御者,帷帐几杖亦同。其拟供神御,谓营造未成者。【疏】议曰:“盗大祀神御之物”,公取、窃取皆为盗。大祀,谓天地、宗庙、神州等。其供神御所用之物而盗之者,流二千五百里。注云“谓供神御者,帷帐几杖亦同”,谓见供神御者,虽帷帐几杖亦得流
罪,故云“亦同”。“其拟供神御”,谓上文神御之物及帷帐几杖,营造未成,拟欲供进者,故注云“谓营造未成者”。
  及供而废阕,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,徒二年;飨荐,谓玉币、牲牢之属。
  馔呈,谓已入祀所,经祀官省视者。
  未馔呈者,徒一年半。已阕者,杖一百。已阕,谓接神礼毕。若盗釜、甑、刀、匕之属,并从常盗之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供而废阕”,谓神御之物供祭已讫,退还所司者,故云“废阕”。“若飨荐之具已馔呈者”,谓牲牢、枣栗、脯修之属,已入神所呈阅祀官讫。而盗者,各徒二年。故注云“飨荐,谓玉币、牲牢之属”。“未馔呈者,徒一年半”,谓以上玉币、牲牢、馔具之属,未馔呈祀官而盗者,徒一年半。“已阕者”,谓神前饮食荐飨已了,退而盗者,得杖一百。“若盗釜、甑、刀、匕之属”,谓并不用供神,故从常盗之法:一尺杖六十,一匹加一等;五匹徒一年,五匹加一等,罪止加役流。言“之属”,谓盘、盂、杂器之类。
  盗官文书印诸盗官文书印者,徒二年。余印,杖一百。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。余印,谓印物及畜产者。
  【疏】议曰:印者,信也。谓印文书施行,通达上下,所在信受,故曰“官文书印”。盗此印者,徒二年。“余印,杖一百”,余印谓给诸州封函及畜产之印,在令、式印应官给,但非官文书之印,盗者皆杖一百。注云“谓贪利之而非行用者”,皆谓藉以为财,不拟行用。若将行用,即从“伪造”、“伪写”、“封用规避”之罪科之。
  发冢诸发冢者,加役流;发彻即坐。招魂而葬亦是。已开棺椁者,绞;发而未彻者,徒三年。
  【疏】议曰:《礼》云,葬者藏也,欲人不得见。古之葬者厚衣之以薪,后代圣人易之以棺椁。有发冢者,加役流。注云“发彻即坐。招魂而葬亦是”,谓开至棺椁即为发彻。先无尸柩,招魂而葬,但使发彻者,并合加役流。“已开棺椁者,绞”,谓有棺有椁者,必须棺、椁两开,不待取物触尸,俱得绞罪。其不用棺椁葬者,若发而见尸,亦同已开棺椁之坐。“发而未彻者”,谓虽发冢而未至棺椁者,徒三年。
  其冢先穿及未殡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;盗衣服者,减一等:器物、砖、版者,以凡盗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其冢先穿”,谓先自穿陷,旧有隙穴者。“未殡”,谓尸犹在外未殡埋。“而盗尸柩者,徒二年半”,谓盗者元无恶心,或欲诈代人尸,或欲别处改葬之类。“盗衣服者,减一等”,得徒二年。计赃重者,以凡盗论加一等。此文既称“未殡”,明上文“发冢”殡讫而发者亦是。若盗器物砖版

 
者,谓冢先穿,取其明器等物或砖若版,以凡盗论。
  问曰:“发冢者,加役流”。律既不言尊卑、贵贱,未知发子孙冢得罪同凡人否?
  答曰:五刑之属,条有三千,犯状既多,故通比附。然尊卑贵贱,等数不同,刑名轻重,粲然有别。
  尊长发卑幼之坟,不可重于杀罪;若发尊长之冢,据法止同凡人。律云“发冢者,加役流”,在于凡人便减杀罪一等,若发卑幼之冢须减本杀一等而科之;“已开棺椁者,绞”,即同已杀之坐;“发而未彻者,徒三年”,计凡人之罪减死二等,卑幼之色亦于本杀上减二等而科;若盗尸柩者,依减三等之例。其于尊长,并同凡人。
  故烧舍屋而盗诸放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而盗者,计所烧减价,并赃以强盗论。
  【疏】议曰:赃人奸诈,千端万绪,滥窃穿窬,触途诡谲。或有烧人舍屋及积聚之物,因即盗取其财,计所烧之物减价,并于所盗之物,计赃以强盗论,十匹绞。
  问曰:有人持仗烧人舍宅,因即盗取其财,或烧伤物主,合得何罪?
  答曰:依《杂律》,故烧人舍屋徒三年。不限强之与窃。然则持仗烧人舍宅,止徒三年。因即盗取财物,便是元非盗意,虽复持仗而行事,同“先强后盗”,计赃以强盗科罪,火若伤人者,同强盗伤人法。
  因盗过失杀伤人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,以斗杀伤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得财、不得财等。
  财主寻逐遇他死者,非。
  【疏】议曰:因行窃盗而过失杀伤人者,以其本有盗意,不从“过失”
  收赎,故以斗杀伤论,其杀伤之罪至死者加役流。注云“得财、不得财等”,谓得财与不得财并从斗杀伤科。“财主寻逐遇他死者,非”,谓财主寻逐盗物之贼,或坠马或落坑致死之类,是遇他故而死,盗者唯得盗罪而无杀伤之坐。
  其共盗临时有杀伤者,以强盗论;同行人不知杀伤情者,止依窃盗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谓共行窃盗,不谋强盗,临时乃有杀伤人者,以强盗论。
  “同行人而不知杀伤情者,止依窃盗法”,谓同行元谋窃盗,不知杀伤之情,止依“窃盗”为首从。杀伤者,依“强盗”法。
  略人略卖人诸略人、略卖人不和为略。十岁以下,虽和,亦同略法。为奴婢者,绞;为部曲者,流三千里: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。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。
  【疏】议曰:略人者,谓设方略而取之。略卖人者,或为经略而卖之。
  注云“不和为略。十岁以下,虽和,亦同略法”,为奴婢者,不共和同,即是被略;十岁以下,未有所知,易为诳诱,虽共安和,亦同略法。略人、略卖人为奴婢者,并绞。略人为部曲者,或有状验可凭,勘诘知实不以为奴者,流三千里。为妻妾子孙者,徒三年,为弟侄之类亦同。注云“因而杀伤人者,同强盗法”,谓因略人拒斗,或杀若伤,同强盗法。既同强盗之法,因略杀伤傍人,亦同。因略伤人,虽略人不得,亦合绞罪。其略人以为奴婢不得,又不伤人,以强盗不得财徒二年;拟为部曲,徒一年半;拟为妻妾子孙者,徒一年。在律虽无正文,解者须尽犯状,消息轻重,以类断之:为奴婢者即与强盗十匹相似,故略人不得,唯徒二年;为部曲者,本条减死一等,故略未得徒一年半;为妻妾子孙者减二等,故亦减“强盗不得财”二等,合徒一年。
  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,皆流二千里;卖未售者,减一等。下条准此。即略、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,各减良人一等。
  【疏】议曰:“和诱”,谓和同相诱,减略一等:为奴婢者,流三千里;为部曲者,徒三年;为妻妾子孙者,徒二年半。“若和同相卖”,谓元谋两和,相卖为奴婢者,卖人及被卖人,罪无首从,皆流二千里。其数人共卖他人,自依首从之法。“卖未售者,减一等”,谓和同相卖,未售事发,各徒三年。注云:“下条准此”,谓下条“得逃亡奴婢而卖”未售及“卖期亲卑幼及子孙之妇等为奴婢”未售者,亦减一等,故云“准此”。“即略、和诱、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”,谓略他人部曲为奴婢者,流三千里;略部曲还为部曲者,合徒三年;略为妻妾子孙,徒二年半。和诱者各减一等:和诱部曲为奴婢,徒三年;还为部曲,徒二年半;为妻妾子孙,徒二年。若共他人部曲和同相卖为奴婢,减流一等,徒三年;为部曲者,徒二年半。故云“各减良人一等”。其略、和诱缌麻以上亲部曲、客女者,律虽无文,令有“转事,量酬衣食之直”,不可同于凡人,亦须依盗法而减:缌麻、小功部曲,减凡人部曲一等;大功,减二等;期亲,减三等。
  问曰:部曲、客女,被人所诱,将为妻妾子孙,而和同遂去。诱者已有罪名,去者合得何罪?
  答曰:《名例律》:“共犯罪,以造意为首,随从者减一等。”背主受诱,即当此条,准其罪,坐减诱者罪一等。自余受诱,律无正文者,并合从坐科罪。若逃亡之罪重者,依《例》:“当条虽有罪名,所为重者,自从重。”
  盗经断后三犯诸盗经断后仍更行盗,前后三犯徒者,流二千里;三犯流者,绞。三盗止数赦后为坐。其于亲属相盗者,不用此律。
  【疏】议曰:行盗之人,实为巨蠹。屡犯明宪,罔有悛心。前后三入刑科,便是怙终其事,峻之以法,用惩其罪。故有强盗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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