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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唐朝]《唐律疏议》全文[第2页] |
作者:a飞花似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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殴伤罪二等。其拔发不满方寸者,止从殴法。其有拔发,亦准发为坐。若殴鼻头血出,止同伤科。殴人痢血,同吐血例。 斗故杀人诸斗殴杀人者绞,以刃及故杀人者斩。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。 为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,依斗法。余条用兵刃准此。 【疏】议曰:斗殴者元无杀心,因相斗殴而杀人者,绞。以刃及故杀者,谓斗而用刃,即有害心;及非因斗争,无事而杀,是名“故杀”:各合斩罪。 “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”,本虽是斗,乃用兵刃杀人者,与故杀同,亦得斩罪。并同故杀之法。注云“为人以兵刃逼己,因用兵刃拒而伤杀”,逼己之人,虽用兵刃,亦依斗杀之法。“余条用兵刃准此”,谓余亲戚、良贱以兵刃逼人,人以兵刃拒杀者,并准此斗法。又律云:“以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。” 既无伤文,即是伤依斗法。注云“因用兵刃拒而伤杀者”,为以兵刃伤人,因而致死,故连言之。 问曰:故杀人合斩,用刃斗杀亦合斩刑,得罪既是不殊,准文更无异理,何须云“用兵刃杀者,与故杀同”? 答曰:名例,犯十恶及故杀人者、虽会赦犹除名。兵刃杀人者其情重,文同故杀之法,会赦犹遣除名。 不因斗,故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罪一等。虽因斗但绝时而杀伤者,从故杀伤法。 【疏】议曰:不因斗竞,故殴伤人者,加斗殴伤一等,若拳殴不伤,笞四十上加一等,合笞五十之类。“虽因斗,但绝时而杀伤者”,谓忿竞之后,各已分散,声不相接,去而又来杀伤者,是名“绝时”,从故杀伤法。 宫内忿争诸于宫内忿争者,笞五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;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 【疏】议曰:宫殿之内,致敬之所,忽敢忿争,情乖恭肃,故宫内忿争者,笞五十。嘉德等门以内为宫内;《卫禁律》“宫城门有犯与宫门同”,即顺天等门内亦是。若忿竞之声,彻于御所及有相殴击者,各徒一年。以刃相向者,徒二年。既不论兵刃,即是刃无大小之限。 殿内,递加一等。伤重者,各加斗伤二等。计加重于本罪即须加。余条称加者,准此。 【疏】议曰:殿内忿争,递加一等者,谓太极等门为殿内,忿争杖六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一年半;以刃相向,徒二年半。若上阁内忿争,杖七十;声彻御所及相殴者,徒二年;以刃相向者,徒三年。“伤重者,各加斗伤二等”,假有凡斗,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,宫内加二等徒一年半,即重于官内相殴徒一年。凡斗殴人折齿合徒一年,若于殿内,是伤重加二等合徒二年,是重于殿内相殴徒一年半。 此为“各加斗伤二等”。注云“计加重于本罪,即须加”,谓殿内凡斗,相殴不伤合徒一年半;假有甲于殿内殴缌麻尊长,本罪合徒一年,由在殿内故加罪二等合徒二年,是名“计加重于本罪”。不加本罪者,假如殴缌麻兄姊合杖一百,以在殿内故加二等合徒一年半,即与殿内凡斗罪同,此是计加不重于本罪,止依本徒一年半为坐。 “余条称加者,准此”,谓一部律内,称加得重于本罪者即须加,加不重者从本法。 殴皇家袒免以上亲诸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徒一年,伤者徒二年,伤重者加凡斗二等。缌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。死者,斩。 【疏】议曰:《礼》云五世袒免之亲,四世缌麻之属。皇家戚属,理弘尊敬。袒免之亲,其有殴者合徒一年,伤者徒二年。故、斗及用他物不伤者,其罪一也。其于诸条相殴,唯立罪名,不言斗殴,又不言以斗论者,故殴、斗殴及手足、他物,得罪悉同,并无差降。“伤重者加凡斗二等”,假有殴折二齿,凡斗合徒一年半,加二等合徒二年半之类。“缌麻以上,各递加一等”,假有殴缌麻折二齿徒三年,小功流二千里,大功流二千五百里,期亲流三千里。殴不伤,从徒一年上递加;殴伤者,从徒二年上递加,不加入死。 故云“各递加一等”。死者,斩。 问曰:皇家袒免亲或为佐职官,或为本属府主、刺史、县令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子,或是己之所亲,若有犯者合递加以否? 答曰:皇家亲属,为尊主之敬,故异余人。长官佐职,为敬所部。尊敬之处,理各不同。律无递加之文,法止各从重断。若己之亲,各准尊卑服数为罪,不在皇亲及本属加例。 又问:皇家袒免之亲若有官品,而殴之者合累加以否? 答曰:律注殴袒免之亲,据皇家亲属立罪,此由缘敬为重,官高亦合累加。 九品以上殴议贵诸流内九品以上殴议贵者,徒一年。伤重及殴伤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,各加凡斗伤二等。 【疏】议曰:流内九品以上、六品以下殴议贵者,徒一年。“伤重”,谓他物殴凡人内损吐血合杖一百,殴议贵合加二等徒一年半。此名“伤重”。 其六品以下殴伤五品以上,若五品以上殴伤议贵或殴不伤,亦各加凡斗殴二等。 主杀奴婢诸奴婢有罪,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,杖一百。无罪而杀者,徒一年。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,与主同。下条部曲准此。 【疏】议曰:奴婢贱隶,虽各有主,至于杀戮,宜有禀承。奴婢有罪,不请官司而辄杀者,杖一百。“无罪杀者”,谓全无罪失而故杀者,徒一年。 注云“期亲及外祖父母杀者,与主同”,谓有罪杀者杖一百,无罪杀者徒一年。故云“与主同”。“下条部曲”者,下条无期亲及外祖父母伤杀部曲罪名,若有伤杀亦同于主,故云“准此”。 殴伤妻妾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,死者以凡人论。殴妾折伤以上,减妻二等。 |
【疏】议曰:妻之言齐,与夫齐体,义同于幼,故得“减凡人二等”。 “死者以凡人论”,合绞;以刃及故杀者斩。殴妾非折伤无罪,折伤以上减妻罪二等,即是减凡人四等。若杀妾者,止减凡人二等。 若妻殴伤杀妾,与夫殴伤杀妻同。皆须妻、妾告乃坐,即至死者听余人告。杀妻仍为“不睦”。过失杀者,各勿论。 【疏】议曰:“若妻殴伤杀妾”,谓殴者,减凡人二等;死者,以凡人论。注云“皆须妻、妾告乃坐”,即外人告者,无罪。“至死者听余人告”,余人不限亲疏,皆得论告。“杀妻,仍为不睦”,妻即是缌麻以上亲,准《例》 自当“不睦”,为称“以凡人论”,故重明此例。“过失杀者,各勿论”,为无恶心,故得无罪。 殴兄妻夫弟妹诸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,各加凡人一等。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嫂叔不许通问,所以远别嫌疑。殴兄之妻及殴夫之弟妹者,礼敬顿乖,故“各加凡人一等”。“若妾犯者,又加一等”,谓妾殴夫之弟、妹加妻一等,总加凡人二等。夫之弟、妹殴兄妾,以凡人论。 即妾殴夫之妾子,减凡人二等;殴妻之子,以凡人论。若妻之子殴伤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殴伤父妾,又加二等。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。 【疏】议曰:“即妾殴夫之妾子,减凡人二等”,为匹敌之故,得罪稍轻。“殴妻之子,以凡人论”,为女君尊重,故同凡斗。若妻之子殴伤父妾,加凡人一等。妾子殴伤父妾,又加二等。称“又加”者,总加三等,若殴折一齿徒二年半之类。注云“至死者,各依凡人法”,当条虽有加减,至死者并与凡人同。 殴妻前夫子诸殴伤妻前夫之子者减凡人一等,同居者又减一等。死者绞。 【疏】议曰:“殴伤妻前夫之子者”,谓改醮之妇,携子适人,后夫殴伤者,减凡人一等。“同居者”,谓与继父同居,立庙服期。“又减一等”,谓减凡人二等。若殴之令至笃疾及断舌、毁败阴阳,如此之类得徒二年半。 不同居,徒三年。因殴致死者,同居、不同居,俱得绞罪。 殴伤继父者谓曾经同居,今异者。与缌麻尊同,同居者加一等。余条继父准此。 【疏】议曰:继父者,谓母后嫁之夫。注云“谓曾经同居,今异者”,依礼继父同居服期。谓妻少子幼,子无大功之亲,与之适人,所适者亦无大功之亲,而所适者以其资财,为之筑家庙于家门之外,岁时使之祀焉。是谓“同居”。继子之妻,虽不从服,若有犯夫之继父者,从下条“减夫犯一等”。 其不同居者,谓先尝同居,今异者。继父若自有子及有大功之亲,虽复同住,亦为异居。“若未尝同居,则不为异居”,即同凡人之例。其先同居今异者,殴之同缌麻尊合徒一年,伤重者各加斗二等,死者斩。同居者虽着期服,终非本亲,犯者不同正服,止加缌麻尊一等,谓殴者合徒一年半,伤重者加凡人三等。注云“余条继父准此”,谓诸条准服尊卑相犯得罪,并准此例。虽于“继父”下注,即称“妻前夫之子”并与“继父”义同。律称“与缌麻尊同”,其有谋杀及卖,理当“不睦”。于前夫之子不言与缌麻卑幼同,殴之准凡人减罪,不入缌麻卑幼之例。 即殴伤见受业师,加凡人二等。死者,各斩。谓伏膺儒业,而非私学者。 【疏】议曰:《礼》云“凡教学之道,严师为难。师严道尊,方知敬学”。 如有亲承儒教,伏膺函丈而殴师者,加凡人二等。“死者,各斩”,称“各” 者,并殴继父至死,俱得斩刑。注云“谓伏膺儒业,而非私学者”,儒业谓经业,非私学者,谓弘文、国子、州县等学。私学者,即《礼》云“家有塾,遂有序”之类。如有相犯,并同凡人。 问曰: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,其博士若有高品累加以否? 答曰:殴见受业师加凡人二等,先有官品,亦从品上累加。若斗殴无品博士,加凡人二等合杖六十;九品以上,合杖八十;若殴五品博士,亦于本品上累加之。 部曲奴婢詈殴旧主诸部曲、奴婢詈旧主者,徒二年;殴者,流二千里;伤者,绞;杀者,皆斩;过失杀伤者,依凡论。 【疏】议曰:部曲、奴婢詈旧主者,徒二年;殴者,流二千里;伤者,绞,有首从;杀者,皆斩,罪无首从。过失杀伤者,并准凡人收赎,铜入伤杀之家。 即殴旧部曲、奴婢,折伤以上,部曲减凡人二等,奴婢又减二等;过失杀者,各勿论。 【疏】议曰:主殴旧部曲、奴婢,折伤以上,“部曲,减凡人二等”,谓折齿合杖九十;“奴婢,又减二等”,合杖七十之类。过失杀者,勿论。 问曰:部曲、奴婢殴詈旧主期以下亲,或旧主亲属殴伤所亲旧部曲、奴婢,得减凡人以否? 答曰:五服尊卑,各有血属,故殴尊长,节级加之。至如奴婢、部曲,唯系于主。为经主放,顾有宿恩,其有殴詈,所以加罪。非主之外,虽是亲姻,所有相犯,并依凡人之法。 又问:有人谋杀旧部曲、奴婢,或于旧部曲、奴婢家强盗下,有杀伤者,合减罪以否? 答曰:殴旧部曲、奴婢,得减凡人,爰至于死,亦依减例,明谋杀及诸杂犯合依减法。唯盗财物,特异常犯,止依凡人之法,不合减科。 告祖父母、父母诸告祖父母、父母者,绞。谓非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而故告者。下条准此。 |
【疏】议曰:父为子天,有隐无犯。如有违失,理须谏诤,起敬起孝,无令陷罪。若有忘情弃礼而故告者,绞。注云“谓非缘坐之罪”,缘坐谓谋反、大逆及谋叛以上,皆为不臣,故子孙告亦无罪,缘坐同首法,故虽父祖听捕告。若故告余罪者,父祖得同首例,子孙处以绞刑。下条准此者,谓告期亲尊长,情在于恶,欲令入罪而故告之,故云“准此”。若因推劾,事不获免,随辩注引,不当告坐。 即嫡、继、慈母杀其父,及所养者杀其本生,并听告。 【疏】议曰:嫡、继、慈母者,《名例》并已释讫。此等三母杀其父,及所养父母杀其所生父母,并听告。若嫡、继母杀其所生庶母,亦不得告。 故律文但云杀其父者听告。 问曰:所生之母被出,其父更娶继妻,其继母乃杀所出之母,出母之子合告以否? 答曰:所养父母,本是他人,杀其所生,故律听告。今言出母,即是所生,《名例》称:“犯夫及义绝者,得以子荫。”即子之于母,孝爱情深,顾复之恩,终无绝道。继母杀其亲母,准例亦合听告。 又问:嫡、继、慈母,有所规求,故杀子孙,合得何罪?又,子孙得自理诉以否?此母或被出,或父卒后行,若为科断? 答曰:子孙之于祖父母、父母,皆有祖父子孙之名,其有相犯之文,多不据服而断。贼盗律:“有所规求而故杀期以下卑幼者,绞。”论服相犯,例准傍期;在于子孙,不入期服。然嫡、继、慈、养,依例虽同亲母,被出、改嫁,礼制便与亲母不同。其改嫁者唯止服期,依令不合解官,据礼又无心丧,虽曰子孙,唯准期亲卑幼,若犯此母,亦同期亲尊长。被出者礼既无服,并同凡人。其应理诉,亦依此法。 告期亲尊长诸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虽得实徒二年,其告事重者减所告罪一等;所犯虽不合论,告之者犹坐。即诬告重者,加所诬罪三等。 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,小功缌麻减二等;诬告重者,各加所诬罪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告期亲尊长、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”,依《名例律》并相容隐,被告之者与自首同,告者各徒二年。告事重于徒二年者,“减所告罪一等”,假有告期亲尊长盗上绢二十五匹合徒三年,尊长同首法免罪,卑幼减所告罪一等合徒二年半之类。注云“所犯虽不合论”,谓期亲以下,或年八十以上、十岁以下若笃疾,犯罪虽不合论,而卑幼告之,依法犹坐。 即诬告期亲尊长,得罪重于二年徒者,“加所诬罪三等”,假有诬告期亲尊长一年半徒罪,加所诬罪三等合徒三年,此亦是“计加得重于本罪即须加。” “告大功尊长,各减一等”,谓告得实徒一年半,重于徒一年半者即减期亲罪一等。假有告大功尊长三年徒,减期亲一等处徒二年。告小功、缌麻尊长,虽得实,同减期亲二等合徒一年;告事重者,亦减期亲尊长二等。假有告三年徒,虽实,徒一年半之类。“诬告重者”,谓诬告大功、小功、缌麻重者。 “各加所诬罪一等”,假有诬告大功尊长一年半徒,加所诬罪一等合徒二年;诬告小功、缌麻尊长徒一年罪,亦加所诬罪一等徒一年半之类。 即非相容隐,被告者论如律。若告谋反、逆、叛者,各不坐。其相侵犯,自理诉者听。下条准此。 【疏】议曰:小功、缌麻非相容隐,被告之者不得同于首原,各依律科断,故云“被告者论如律”。“若告谋反、逆、叛者”谓期亲尊长以下,犯谋反、逆、叛三事,以其不臣,故虽论苦,不科其罪,“其相侵犯”,谓期亲以下、缌麻以上,或侵夺财物,或殴打其身之类,得自理诉。非缘侵犯,不得别告余事。注云“下条准此”,谓下条“告缌麻以上卑幼”,虽有罪名,相侵犯亦得自理。 问曰:告期亲尊长窃盗三十匹,依捡二十五匹实,五匹虚,合得何罪? 答曰:律云:“一事分为二罪,罪法若等,则累论。罪法不等,即以重法并满轻法。”按寻此状,正当“累并”之条,将重并轻,总为三十匹,减所告罪一等,便合处徒三年。 部曲奴婢告主诸部曲、奴婢告主,非谋反、逆、叛者,皆绞;被告者同首法。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;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。诬告重者,缌麻加凡人一等,小功、大功递加一等。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,徒三年;部曲,减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日月所照,莫匪王臣。奴婢、部曲虽属于主,其主若犯谋反、逆、叛,即是不臣之人,故许论告。非此三事而告之者皆绞,罪无首从。 注云“被告者同首法”,谓其主杂犯死罪以下,部曲、奴婢告之,俱同为首之法,奴婢获罪,主得免科。奴婢为主隐,虽告,准《名例律》相容隐告言自合同首,今律文重言“同首法”者,以“相隐”条无相隐字故。“告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,流”,不言里数者,为同加杖二百。“大功以下亲,徒一年”,称大功以下,小功、缌麻亦同。此等并谓告得实。“诬告重者”,谓所诬之罪重于徒 |
一年。“缌麻加凡人一等”,若诬告主缌麻亲徒一年,加一等合徒一年半;小功,徒二年;大功,徒二年半之类。大功以下诸亲,犯有轻重,应计等级加者,但重于徒一年皆准此加法。“即奴婢诉良,妄称主压者”,谓奴婢本无良状而妄诉良,云主压充贱者,合徒三年。不同诬告主者,开其自理之路。部曲,减一等。其主诬告部曲、奴婢者,即同诬告子孙之例,其主不在坐限。 囚不得告举他事诸被囚禁,不得告举他事。其为狱官酷己者,听之。 【疏】议曰:人有犯罪,身在囚禁,唯为狱官酷己者得告,自余他罪并不得告发。即流囚在道,徒囚在役,身婴枷锁,或有援人,亦同被囚禁之色,不得告举他事。又准《狱官令》:“囚告密者,禁身领送。”即明知谋叛以上听告,余准律不得告举。 即年八十以上,十岁以下及笃疾者,听告谋反、逆、叛、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者,余并不得告。官司受而为理者,各减所理罪三等。 【疏】议曰:老、小及笃疾之辈,犯法既得勿论,唯知谋反、大逆、谋叛,子孙不孝及阙供养,及同居之内为人侵犯,如此等事,并听告举。自余他事不得告言。如有告发,不合为受。官司受而为理者,从“被囚禁”以下,减所推罪三等。假有告人徒一年,官司受而为理,合杖八十之类。 问曰:有人被囚禁,更首别事,其事与余人连坐,官司合受以否? 答曰:律云:“被囚禁不得告举他事。”此既首论身事,非关别告他人,纵连傍人,官司亦合为受。被首之者,仍依法推科。 监临知犯法不举劾诸监临主司知所部有犯法不举劾者,减罪人罪三等。纠弹之官,减二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监临”,谓统摄之官。”“主司”,谓掌领之事及里正、村正、坊正以上。知所部之人有违犯法、令格、式之事不举劾者,“减罪人罪三等”,假有人犯徒一年,不举劾者,得杖八十之类。“纠弹之官,唯减二等”,谓职当纠弹者。其金吾当检杖之处知有犯法不举劾亦同减罪,人罪二等。即同伍保内,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,死罪徒一年,流罪杖一百,徒罪杖七十。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,皆勿论。 【疏】议曰:“即同伍保内”,谓依令“伍家相保”之内,在家有犯,知死罪不纠得徒一年,知流罪不纠杖一百,知徒罪不纠杖七十,犯百杖以下保人不纠无罪。其伍保之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,不堪告事,虽知不纠亦皆勿论。虽是伍保之内,所犯不在家中,知而不纠不合科罪。 诈伪【疏】议曰:《诈伪律》者,魏分《贼律》为之。历代相因,迄今不改。 既名《诈伪》,应以诈事在先;以御宝事重,遂以“伪造八宝”为首。斗讼之后,须防诈伪,故次《斗讼》之下。 伪造御宝诸伪造皇帝八宝者斩,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宝者绞,皇太子妃宝流三千里。伪造不录所用,但造即坐。 【疏】议曰:皇帝有传国神宝、有受命宝、皇帝三宝、天子三宝,是名“八宝”。依《公式令》:“神宝,宝而不用;受命宝,封禅则用之;皇帝行宝,报王公以下书则用之;皇帝之宝,慰劳王公以下书则用之;皇帝信宝,征召王公以下书则用之;天子行宝,报番国书则用之;天子之宝,慰劳番国书则用之;天子信宝,征召番国兵马则用之。皆以白玉为之。”宝者,印也,印又信也。以其供御,故不与印同名。八宝之中,有人伪造一者即斩。其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子宝,伪造者绞。皇太子妃宝,伪造者流三千里。太皇太后以下宝,皆以金为之,并不行用。注云“伪造不录所用”,谓宝既金、玉为之,伪造者不必皆须金、玉为之,亦不问用与不用,造者即坐。 伪写官文书印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,余印徒一年。写,谓仿效而作,亦不录所用。 【疏】议曰:上文称“伪造皇帝八宝”,宝以玉为之,故称“造”。此云“伪写官文书印”,印以铜为之,故称“写”。注云“写,谓仿效而作”,谓仿效为之,不限用泥、用蜡等,故云“不录所用”,但作成者即流二千里。 “余印徒一年”,余印谓诸州等封函印及畜产之印,亦不录所用。上文但造宝即坐,不须堪行用;此文虽写印不堪行用,谓不成印文及大小悬别,如此之类不合流坐,从下条造未成者减三等。 即伪写前代官文书印有所规求,封用者徒二年。因之得成官者,从诈假法。 【疏】议曰:依式,周、隋官亦听成荫。或争封邑之类,事缘前代,乃伪写前代之印,心有规求,封用者徒二年。称“封用”者,或印文书及封文簿,事兼两用,故连云“封用”。注云“因之得成官者,从诈假法”,谓伪写封用为旧公验,因之成官者从诈假法。其伪写未成及成而未封用,依下文“未施行减三等”例,亦减已封用三等。 诈称官捕人诸诈为官及称官所遣而捕人者,流二千里。为人所犯害,犯其身及家人、亲属、财物等。而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者,徒一年。未执缚者,各减三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诈为官”谓身自诈作官人,及诈称官司遣捕人者,并流二千里。若为人侵犯其身或犯家人、亲属,或侵夺身及家人、亲属财物等,乃诈称官司遣捕,或称官司遣追摄者,并徒一年。虽诈有追摄及捕,而未执缚者,“各减三等”。称“各”者,捕人未缚,流上减三等合徒二年;为人所犯害,诈称官捕及诈追摄人未缚,徒一年上减三等合杖八十。 问曰:《捕亡律》:“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,虽傍人皆得捕系。” |
【疏】议曰:“山陵”,前已释讫。“兆域”者,邓展云:“除地为茔,将有形兆。”韦昭曰:“兆,域也。起土为茔域。”《孝经》曰:“卜其宅兆而安厝之。”然山陵兆域之所皆有宿卫之人,而于此内失火者徒二年,延烧兆域内林木者流二千里,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。“其在外失火”,谓于兆域外失火,延烧兆域内及林木者,“各减一等”,谓延烧兆域内徒二年上减一等,若延烧林木者流二千里上减一等。注云“余条在外失火准此”,余条谓“库藏”以下诸条,因在外失火延烧者,各减于内失火一等。 官廨仓库失火诸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,在宫内加二等。庙、社内亦同。 损害赃重者坐赃论,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。延烧庙及宫阙者绞,社减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若有人于内外官府公廨院宇之中及仓库内失火者,徒二年。 “宫内加二等”,宫内谓殿门外有禁门,其内并是。若失火者,徒三年。注云“庙社内亦同”,谓于宗庙及太社院内失火,亦徒三年。“损害赃重者”,谓因失火延烧,有所损害财物,计赃重于徒二年者,即准坐赃科之,谓烧官府廨内财物,计赃五十匹合徒三年。若因失火有杀伤人者,“减斗杀伤罪一等”,谓杀人者流三千里,伤人折二肢徒三年。若杀伤畜产,不合从上条称减斗杀伤一等偿减价,自从水火损败误失不偿。延烧庙及宫阙者绞,社减一等流三千里。 见火起不告救诸见火起,应告不告,应救不救,减失火罪二等。谓从本失罪减。其守卫宫殿、仓库及掌囚者皆不得离所守救火,违者杖一百。 【疏】议曰:见火起烧公私廨宇、舍宅、财物者,并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。若不告不救,“减失火罪二等”,谓若于官府廨宇内及仓库,从徒二年上减二等合徒一年;若于宫及庙、社内,从徒三年上减二等徒二年;若于私家,从笞五十上减二等笞三十。故注云“从本失罪减”,明即不从延烧减之。其守卫宫殿、仓库及掌囚者,虽见火起,并不得离所守救火,违者杖一百。虽见火起不告,亦不合罪。 毁大祀丘坛诸大祀丘坛将行事有守卫而毁者流二千里,非行事日徒一年。壝门各减二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大祀丘坛”,谓祀天于圆丘,祭地于方丘,五时迎气祀五方上帝并各有坛。此等将行祭祀各有守卫,此时有损坏丘坛者流二千里。 “非行事日”,谓非祭祀之日而毁者徒一年。“壝门各减二等”,壝门谓丘坛之外拥土为门。毁壝门者,将行事之日徒二年半,非行事日杖九十。故云“各减二等”。毁中、小祀,各递减二等。 弃毁亡失制书官文书诸弃毁制书及官文书者准盗论,亡失及误毁者各减二等。毁,须失文字。 若欲动事者,从诈增减法。 其误毁失符、移、解、牒者杖六十。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。 【疏】议曰:“弃毁制书”,弃、毁不相须。毁者,须失文字。“制书”,敕及奏抄亦同。“官文书”,谓曹司所行公案及符、移、解牒之类。“准盗论”,谓各准盗法得罪,《贼盗律》:“盗制书者,徒二年;官文书,杖一百。”“亡失”,谓不觉遗落及被盗;“误毁,谓误致毁损,破失文字:各减二等。故注云“毁,须失文字”。谓制、敕、奏抄徒一年,官文书杖八十。 若盗毁欲动事者,自从增减法,制、敕及奏抄合死,官文书即依《诈伪律》 “诈为官文书及增减”法。主司自有所避,即从“违式造立”科罪,杖罪以下杖一百,徒罪以上加一等。误毁符、移、解牒者杖六十,注云“谓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”,谓未入曹司之间而即误致毁者。关、刺律虽无文,亦与符、移同罪。 主守亡失簿书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书,致数有乖错者,计所错数以主守不觉盗论。 【疏】议曰:凡是官物,皆立簿书。主守之人亡失簿书,为失簿书之故,遂令物数乖错者,计所错之数,依不觉盗论。《厩库律》:“主司不觉盗者,五匹笞二十,十匹加一等,过杖一百,二十匹加一等,罪止徒二年。” 其主典替代者,文案皆立正案分付后人,违者杖一百。并去官不免。 【疏】议曰:谓主典替代,所有文案皆须立正案分付承后人,违而不付者合杖一百。纵虽去官,不同《名例》免法,故注云“并去官不免”。 毁亡官私器物诸弃毁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者各备偿,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。若被强盗者各不坐、不偿。即虽在仓库故弃毁者,征偿如法。其非可偿者,坐而不备。谓符、印、门钥、官文书之类。 【疏】议曰:官私器物,其有故弃、毁或亡失及误毁者,各备偿。注云“谓非在仓库而别持守者”,谓仓库之外别处持守,而有弃毁、亡失及误毁官私器物,始合备偿。若被强盗,各不坐、不偿。虽在仓库之内,若有故弃毁,征偿如法。其非可偿者,止坐其罪,不合征偿。故注云“谓符、印、门钥、官文书”,称“之类”者,宝、节、木契、制敕并是。 违令式诸违令者笞五十,谓令有禁制而律无罪名者。别式减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令有禁制”,谓《仪制令》“行路,贱避贵,去避来” |
【疏】议曰:《狱官令》:“禁囚:死罪枷、杻,妇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”又条:“应议、请、减者,犯流以上若除、免、官当,并锁禁。”即是犯笞者不合禁,杖罪以上始合禁推。其有犯杖罪不禁,应枷、锁、杻而不枷、锁、杻及脱去者:杖罪笞三十,徒罪不禁及不枷、锁若脱去者笞四十,流罪不禁及不枷、锁若脱去者笞五十,死罪不禁及不枷、锁、杻若脱去者杖六十,是名“递加一等”。“回易所着者,各减一等。”谓应枷而锁,应锁而枷,是名“回易所着”,徒罪者笞三十,流罪笞四十,死罪笞五十。 即囚自脱去及回易所着者罪亦如之。若不应禁而禁,及不应枷、锁、杻而枷、锁、杻者杖六十。 雇倩人杀死囚诸死罪囚辞穷竟,而囚之亲故为囚所遣雇倩人杀之及杀之者,各依本杀罪减二等。囚若不遣雇倩及辞未穷竟而杀,各以斗杀罪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 【疏】议曰:谓犯死罪囚,辞状穷竟,而囚之缌麻以上亲及故旧为囚所遣或雇人、倩人而杀讫者,其所遣雇倩之人,及受雇倩杀者,各依尊卑、贵贱本杀罪上减二等科之。囚若不遣,亲故雇倩人杀,及囚虽遣雇倩人杀而辞状未穷竟而杀者,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,各依尊卑、贵贱以斗杀罪论,至死者加役流。 问曰:其囚本犯死罪,辞未穷竟,又不遣人雇倩杀之,而囚之亲故雇倩人杀及杀之者,合得何罪? 答曰:辞虽穷竟,不遣雇倩人杀之;虽遣雇倩杀之,辞未穷竟:此等二事,各依斗杀为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若辞未穷竟,复不遣雇倩杀之而辄杀者,各同斗杀之法,至死者并皆处死,不合加役流。 辞虽穷竟,而子孙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于主者,皆以故杀罪论。 【疏】议曰:“辞虽穷竟”,谓死罪辩定讫,而子孙于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于主,虽被祖父母、父母及主所遣而辄杀者,及雇人、倩人杀者,其子孙及部曲、奴婢皆以故杀罪论:子孙仍入“恶逆”,部曲、奴婢经赦不原。其被雇倩之人,仍同上解减斗杀罪二等。 违法移囚诸鞫狱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,听移送先系处并论之,谓轻从重。若轻重等,少从多。多少等,后从先。若禁处相去百里外者,各从事发处断之。违者杖一百。 【疏】议曰:“鞫狱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”,假有诸县相去各百里内,东县先有系囚,西县囚复事发,其事相连,应须对鞫,听移后发之囚,送先系之处并论之。注云“谓轻从重”,谓轻罪发虽在先,仍移轻以就 重。“若轻重等,少从多”,谓两县之囚,罪名轻重等者,少处发虽在先,仍移就多处。若多少等,即移后系囚从先系处。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,“各从事发处断之”,既恐失脱囚徒,又虑漏泄情状,故令当处断之。违者各杖一百。 若违法移囚,即令当处受而推之,申所管属推劾,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,亦与移囚罪同。 【疏】议曰:“违法移囚”,谓移重就轻,或移多就少之类。“即令当处受而推之”,谓囚至之处即合受推。“仍申所管之州推劾”,谓两县囚申州,两州囚申省,并依状推劾。囚至不肯为受,或受囚不申管属,与擅移囚罪同,亦杖一百。即擅移囚县各隶别州者,即受囚之县申所管之州,转牒送囚之州,依法推劾。此等移囚并谓两处事发。若是一处事发者,不限远近,皆须直牒追摄,如有违者自从上法。 决罚不如法诸决罚不如法者笞三十,以故致死者徒一年。即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,罪亦如之。 【疏】议曰:依《狱官令》:“决笞者腿、臀分受,决杖者背、腿、臀分受,须数等。拷讯者亦同。笞以下愿背、腿分受者,听”。决罚不依此条,是“不如法”,合笞三十。以此决罚不如法而致死者,徒一年。依令:“杖皆削去节目,长三尺五寸,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、小头二分二厘,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、小头一分七厘,笞杖大头二分,小头一分五厘。”谓杖长短粗细不依令者笞三十,以故致死者徒一年。故云“亦如之”。 断罪不具引律令格式诸断罪皆须具引律、令、格、式正文,违者笞三十。若数事共条,止引所犯罪者,听。 【疏】议曰:犯罪之人,皆有条制。断狱之法,须凭正文。若不具引,或致乖谬。违而不具引者,笞三十。“若数事共条”,谓依《名例律》:“二罪以上俱发,以重者论。”“即以赃致罪,频犯者并累科。”假有人虽犯二罪,并不因赃,而断事官人止引“二罪俱发以重者论”,不引“以赃致罪”之类者,听。 官司出入人罪诸官司入人罪者,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,若闻知有恩赦而故论决,及示导令失实辞之类。若入全罪以全罪论,虽入罪,但本应收赎及加杖者,止从收赎、加杖之法。 【疏】议曰:“官司入人罪者”,谓或虚立证据,或妄构异端,舍法用情,锻炼成罪。故注云,谓故增减情状足以动事者,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,及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。称“之类”者,或虽非恩赦而有格式改动,或非示导而恐喝改词,情状既多,故云“之类”。“若入全罪”,谓前人本无负犯,虚构成罪,还以虚构枉入全罪科之。 注:虽入罪,但本应收赎及加仗者,止从收赎、加杖之法。 |
【疏】议曰:假有入官荫人及废疾流罪,前人合赎入者亦以赎论;或入官户、部曲、奴婢并单丁之人,前人合加杖者亦依加杖之法收赎:不用官当及配流、役身之例。此是官司入人罪,与诬告之法不同。 从轻入重以所剩论;刑名易者:从笞入杖、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,从徒入流者,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;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,同比徒半年为剩;若入加役流者,各计加役年为剩。从笞杖入徒流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。 其出罪者,各如之。 【疏】议曰:“从轻入重,以所剩论”,假有从笞十入三十,即剩入笞二十;从徒一年入一年半,即剩入半年徒,所入官司各得笞二十及半年徒之类。刑名易者,从笞入杖,亦得所剩之罪;从徒入流者,注云“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”,谓从徒三年入流二千里或二千五百里或流三千里,远近虽异,俱曰流刑,至于配所役身,三流同有一年居作,故从徒入流,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。即从近流二千里入至二千五百里或入至三千里者,“同比徒半年为剩”。若从三流入至加役流者,“各计加役年为剩”,但入加役流者加常流役二年,将加役二年以为剩罪。“从笞、杖入徒、流,从徒、流入死罪”,假有从百杖入徒一年,即是全入一年徒坐;从徒流入死罪,谓从一年徒以上至三千里流而入死刑者,亦依全入死罪之法:故云“亦以全罪论”。其出罪者,谓增减情状之徒,足以动事之类。或从重出轻,依所减之罪科断,从死出至徒、流,从徒、流出至笞、杖,各同出全罪之法,故云“出罪者,各如之”。假有囚犯一年徒坐,官司故入至加役流,即从一年至三年,是剩入二年徒罪,从徒三年入至三流,即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,加役流复剩二年,即是剩五年徒坐。官司从加役流出至徒一年,亦准此。 即断罪失于入者,各减三等;失于出者,各减五等。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,各听减一等。 【疏】议曰:“即断罪失于入者”,上文“故入者,各以全罪论”,“失于入者,各减三等”,假有从笞失入百杖,于所剩罪上减三等;若入至徒一年,即同入全罪之法,于徒上减三等,合杖八十之类。“失于出者,各减五等”,假有失出死罪者,减五等合徒一年半,失出加役流亦准此,“三流同为一减”,减五等合徒一年之类。若未决放者,谓故入及失入死罪及杖罪未决,其故出及失出死罪以下未放;及已放而更获;“若囚自死”,但使囚死,不问死由:“各听减一等”,谓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上各听减一等。 即别使推事,通状失情者,各又减二等;所司已承误断讫,即从失出入法。虽有出入,于决罚不异者,勿论。 【疏】议曰:“别使推事”,谓充使别推覆者。“通状失情”,谓不得本情,或出或入。“各又减二等”,失入者于失入减三等上双减二等,若失出者于失出减五等上又减二等。“所司已承误断讫”,谓曹司承误通之状,已依断讫。“即从失出入法”,谓皆从在曹司出入法科之,并同减五等、三等之例。若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,各听减一等。其所司承误已断讫者,曹司同“余官案省不觉”法。“虽有出入,于决罚不异”,假有官户、部曲、官私奴婢,本犯合徒三年断入流罪,或从三流之法科徒三年,各止加杖二百,刑名虽有出入,加杖数即不殊者,无罪。故云“于决罚不异者,勿论”。 问曰:有人本犯加役流,出为一年徒坐,放而还获减一等,合得何罪? 答曰:全出加役流,官司合得全罪;放而还获减一等,合徒五年。今从加役流出为一年徒坐,计有明轻,止合三年徒罪。 处决孕妇诸妇人犯死罪,怀孕,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。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,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。失者,各减二等。其过限不决者,依奏报不决法。 【疏】议曰:妇人犯死罪,怀孕,当应行决者,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。 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,产讫未满百日而决者徒一年。“失者,各减二等”,未产而决徒一年,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九十。“即过限不决者,依奏报不决法”,谓依下条,即过限不决者,违一日杖一百,二日加一等。 拷决孕妇诸妇人怀孕,犯罪应拷及决杖笞,若未产而拷、决者杖一百,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;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。失者,各减二等。 【疏】议曰:妇人怀孕,犯罪应拷及决杖笞,皆待产后一百日,然后拷、决。若未产而拷及决杖笞者杖一百。“伤重者”,谓伤损之罪重于杖一百者。 “依前人不合捶拷法”,谓依上条监临之官,前人不合捶拷而捶拷者以斗杀伤论:若堕胎者合徒二年,妇人因而致死者加役流。限未满而拷决者“减一等”,谓减未产拷决之罪一等。“失者,各减二等”,谓未产而失拷、决于杖一百上减二等,伤重于斗伤上减二等;若产后限未满而拷决者于杖九十上减二等,伤重者于斗伤上减三等。 立春后秋分前不决死刑诸立春以后、秋分以前决死刑者,徒一年。其所犯虽不待时,若于断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,各杖六十;待时而违者,加二等。 【疏】议曰:依《狱官令》:“从立春至秋分,不得奏决死刑。”违者徒一年。若犯“恶逆”以上及奴婢、部曲杀主者,不拘此令。其大祭祀及致齐、朔望、上下弦、二十四气、雨未晴、夜未明、断屠月日及假日,并不得奏决死刑。其所犯虽不待时,“若于断屠月”,谓正月、五月、九月。“及禁杀日”,谓每月十直日:月一日、八日、十四日、十五日、十八日、二十三日、二十四日、二十八日、二十九日、三十日。虽不待时,于此月日亦不得决死刑,违而决者各杖六十。“待时而违者”,谓秋分以前、立春以后,正月、五月、九月及十直日,不得行刑,故违时日者,加二等合杖八十。其正月、五月、九月、有闰者,令文但云正月、五月、九月断屠,即有闰者各同正月,亦不得奏决死刑。 获囚死首稽留不报诸纵死罪囚令其逃亡,后还捕得及囚已身死若自首,应减死罪者,其获囚及死首之处即须遣使速报应减之所,有驿处发驿报之。若稽留使不得减者,以入人罪故、失论减一等。 |
【疏】议曰:谓囚合死在禁,所司纵令逃亡,依“故纵”之条还合死罪。 “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,应减死罪者”,谓依《捕亡律》及上条“放而还获,得减一等”者。其获囚之处及死首之所即须遣使速报应减死之处,若有驿之处发驿报之。若使人及官司稽留令不得减罪,致使囚已决讫者,“以入人罪故、失论减一等”,谓故稽迟从故入上减一等流三千里;若失稽迟从失入罪上减一等,总减罪人四等,徒二年。官司及使人,各以所由为坐。 疑罪诸疑罪,各依所犯以赎论。疑,谓虚实之证等,是非之理均;或事涉疑似,傍无证见;或傍有闻证,事非疑似之类。即疑狱,法官执见不同者,得为异议,议不得过三。 【疏】议曰:“疑罪”,谓事有疑似,处断难明。“各依所犯以赎论”,谓依所疑之罪,用赎法收赎。注云“疑,谓虚实之证等”,谓八品以下及庶人,一人证虚,一人证实,二人以上虚实之证其数各等;或七品以上,各据众证定罪,亦各虚实之数等。“是非之理均”,谓有是处,亦有非处,其理各均。“或事涉疑似”,谓赃状涉于疑似,傍无证见之人;或傍有闻见之人,其事全非疑似。称“之类”者,或行迹是,状验非;或闻证同,情理异。疑状既广,不可备论,故云“之类”。“即疑狱”,谓狱有所疑法,法官执见不同,议律论情,各申异见,“得为异议”,听作异同。“议不得过三”,谓如丞相以下通判者五人,大理卿以下五人,如此同判者多,不可各为异议,故云“议不得过三”。 |
影响意义:中国法制已有了二千多年经验的积累。中国自夏朝开始正式确立法制以后,每个朝代都建立了自己的法制,而且还不断总结经验,推进法制的发展。早在西周时已提出了“三典”的理论,即“刑新国,用轻典;刑平国,用中典;刑乱国,用重典。”以后,又在法典的体例和内容等方面不断发展。从体例上看,自战国时《法经》的六篇,经过汉朝《九章律》等的演进,到隋朝的《开皇律》已形成十二篇及其篇名,并为《武德律》以及以后的《永徽律疏》所继受。《永徽律疏》是中国现存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,也是中国古代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的代表作,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很高的声誉和地位,可以说是世界中世纪法典的杰作。唐律的内容承前启后,在总结前人的立法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形成,并且开创了中国古代法典中法律与历史结合的先河。《永徽律疏》按照唐律12篇的顺序,对502条律文逐条逐句进行了注解,并以问答的形式,辨异析疑。编撰者还根据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至隋以来的封建法律理论,对于律文的内容叙述其源流,对其含义加以发挥,并对不完备的地方加以补充,使唐律的内容更加丰富。因为《永徽律疏》是官方编写又由皇帝命令颁行中国,所以具有极大的权威性,从此以后唐代官吏审理案件都要以它作为标准。注释部分实际上与律文部分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。因此,《永徽律疏》的实践结果远远超过了原来的编撰目的,它不仅仅是唐律的注释书,而是成为与律并行的唐代国家法典之一。《唐律》之义疏自高宗时作成颁行后,终唐之世,一直没有废止过。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对律令格式进行过一次大规模的删修,结果是“总成律十二卷,律疏三十卷”,义疏仍与单行律并行。其后,义疏以两条渠道发挥着影响。其一,义疏被后世径直沿用。五代后梁太祖时,法律有“律疏三十卷”,一仍唐旧;后周世宗时有司奏事,言法律“今朝廷之所行用者”,“律疏三十卷”,因当时尚未定法,所用皆唐之旧典;甚至到显德年间《大周刑统》(即《显德刑统》)编成,仍然是“与律疏、令、式通行”,义疏并未废除。宋代建隆年间制订《宋刑统》,鉴于《大周刑统》未能遍引《唐律》之义疏,重取唐代律、疏作法,从而使《宋刑统》成为《永徽律疏》的翻版。窦仪在《进刑统表》中所说的“旧(指《大周刑统》)疏议节略,今悉备文”,即指此事。金代之律,据《金史·刑法志》说:“历代采前代刑书宜于今者,以补遗厥,取《刑统》疏文以释之,著为常法。”则唐律之义疏,经宋而再传于金。明代置元代之后,重又仿唐律立制,不惟篇章、条文,义疏也多本于唐。清沿明制,《清史稿·刑法志》记曰:“诸臣以律文昉自《唐律》,辞简意赅,容致舛讹,于每篇正文后,增用总注,疏解律义。”当然,这已经是新的“义疏”了。其二,义疏的方法被用在其他立法上。后周的《大周刑统》,据载:“其所编集者,用律为主,辞旨之有难解者,释以疏意;义理之有易了者,略其疏文。式令之有附近者次之,格敕之有废置者又次之。事有不便于令,该说未尽者,别立新条于本条之下;其有文理深古,虑人疑惑者,别以朱字训释。”这个“朱字训释”,就是新的义疏。《宋刑统》仿照此法,也增加“释曰”条目训释难解者及需参见者。至于《清律》的“总注”,实亦此类也。总之,由唐代首创的义疏,一直沿用到封建社会之季世。道理在于义疏是使律文具体化、细密化的一种必要手段,是统一理解和执行法律的有力保证。而实际上,律文必须是“辞简义赅”的,这就是使疏解成为经常的、当然的要求。《唐律》义疏的得力之处正在这里。而它所代表的普遍性,也就变成人所共睹的普遍现象存在。《永徽律疏》不仅是一部唐朝的法典,还是一部包括唐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著作。其中的一些内容经过长期发展,达到了完备的程度。阅读《永徽律疏》,不仅可以知晓唐朝法制的内容,亦可了解包括唐朝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的一些内容,获得中国重要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方面的知识。唐律集封建法律之大成,被称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的代表,在中国以及东南亚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。唐律的完备,标志着中华法系走向成熟。以中国封建时代的唐律为内涵,以周边封建国家法律为外延,构建了区域性的法律系统。中华法系与世界其他四大法系并称为世界五大法系。法系是指根据法律的历史传统,对法律所作的分类。凡具有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律就构成同一个法系。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的体系,它是世界五大法系之一,在世界法制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。中华法系与其他法系既有共通之处,又有自身固有的特点。他以自己独特的风采影响着亚洲与其有交往的各地,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。在中国法制史上,唐律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。无论是立法思想、原则、篇章体例,还是法律内容,都承袭了以往各代立法的成果,是前朝立法之集大成者,同时又有所发展和创新,使唐律熔封建法典之共性与自身发展完善之特性于一体,以“一准乎理,而得古今之平”著称于世,成为完备的封建法律形态。唐律不仅对唐代的政“乘之(指唐律)则过,除之则不及,过与不及,其失均矣。”即对唐律的修改,随意乘除增删不是有过就是不及,都将影响其完整性、严密性。唐律正是以其严谨的结构,简明的文字,精确的注疏,完备的内容,而被后世各朝奉为修法立制的楷模,沿用不废。五代各国立法基本上取法于唐。宋朝的《宋刑统》,就律文而言,只是唐律的翻版。元朝的《至元新格》的20篇,与唐律的9篇相同,其它八议,十恶、官当制度都沿用唐律。明代《大明律》、清代《大清律例》都受到唐律影响。唐代作为强大的封建帝国,曾是亚洲政治、经济、文化中心。其先进的文化(包括法律),被来往于长安的外国商人、僧侣、留学生传播到四方,是唐律对古代东南亚等国也产生了重大影响,成为东南亚各国封建立法的渊源。日本文武天皇大宝元年(761年)所制定的《大宝律令》,有律6卷,共分12篇,其篇名与次序都与唐律相同,而且律文的内容也很多相似。朝鲜的《高丽律》不仅在篇目体系上与唐律相同,在内容方面,如刑名种类和对特权阶级的优待条款等,也都与唐律极为相似。在越南,历代刑律也多仿照唐律。 |
历史地位《唐律疏议》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,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,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。《唐律疏议》的完成,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。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,《唐律疏议》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、风格和基本特征,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,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。同时,因此前的《贞观律》等至今都已轶失,所以,《唐律疏议》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、最早、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。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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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听说宋朝如何强过唐朝,什么都强过……宋粉咋不说《宋刑会》是个啥样呢 |
秦律也有重要地位。 |
我就看的懂2楼 小白薯爱2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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